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亭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亭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 李志宏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第3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頁正、背面、第31頁)」、「警察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4頁)」、「證人 陳勝煒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且查:
(一)被告雖辯稱:是伊向警察說「你耍流氓」後,警察將伊雙手反折至背後上銬,並要將伊拖上車,伊不想讓警察拖上車才罵警察瘋子 云云 (參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卷第8頁背面)。然查,依卷附被告與證人李志宏對話內容(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證人李志宏對被告稱:「你罵什麼?你罵什麼?什麼瘋子?」等語後,被告即陳稱「不是啊,你幹麻叫我吹那什麼東西。」(見警卷第13頁),被告顯並未否認有先辱罵證人李志宏瘋子等語,嗣證人李志宏又對被告稱:「你罵什麼?什麼叫瘋子?」等語後,被告復即陳稱「對啊,那你為什麼這樣子找我麻煩。」等語(見警卷第14頁),足證證人李志宏、陳勝煒一致證稱被告係在錄影譯文之前即罵瘋子等語,確堪採信,被告辯稱伊係警察要拖伊上警車時才罵警察瘋子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①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②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③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警察李志宏、陳勝煒執行勤務時發覺被告行車有不穩情形,陳勝煒乃攔下被告並使用酒精感知器(即酒測檢知棒)對被告測試,李志宏並請被告吹氣,測試結果並無酒精反應,警察即未再要求被告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被告因不滿警察要求被告吹氣,而認為警察是在找被告麻煩,甚至警察李志宏對被告表示「沒有問題的話就請你離開了」等語後,被告猶質疑警察李志宏是否有喝酒, 嗣復 繼續與警察爭執等節,亦有錄影譯文(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頁正、背面),是依警察執法過程以觀,尚難遽認警察有何違法執行勤務情事,被告僅因不滿遭警攔查並經警察要求其對酒精感知器吹氣即率為前揭犯行,已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遭警攔查並經警察要求其對酒精感知器吹氣,而心生不滿,率為前揭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李志宏達成和解暨被告高職肄業,職業為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25號被告萬亭依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亭依於民國106年6月29日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梅川東路口時,因行車略有不穩,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李志宏、陳勝煒在該處路口執行定點攔查酒駕勤務,見狀乃當場予以攔查,並請萬亭依在酒測檢知棒吹氣(惟因無酒精反應,故警員未再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詎萬亭依因不滿遭警員攔查取締,明知警員李志宏、陳勝煒為依法執行取締酒駕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警員執行勤務過程中,在上開路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當場以「瘋子」(臺語)、「你給我耍流氓」等語辱罵李志宏、陳勝煒,使李志宏、陳勝煒當場窘困不堪而人格受有損害(萬亭依對陳勝煒個人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李志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萬亭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現場錄影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0日
檢察官劉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