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81號原告 孫慕堯 訴訟代理人 林惠卿 被告 何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58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8月15日部分撤回暨減縮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變更,經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 陳振銘 (已歿)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全國不動產臺中大里加盟店(下稱全國不動產大里店)之店長及仲介員。訴外人林惠卿及原告購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後,因始終無法使上開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屋主 黃玄熾 搬遷,造成系爭土地難以出售,適林惠卿於民國103年6月中旬至全國不動產大里店維修影印機時,向被告及訴外人陳振銘透露此事,被告及訴外人陳振銘因負債累累,認有機可乘,依其等斯時財力並無購買土地之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3年6月下旬,向訴外人林惠卿及原告佯稱:可處理黃玄熾搬遷問題,但訴外人林惠卿及原告須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訴外人陳振銘名下,被告及訴外人陳振銘願給付林惠卿及原告購買土地之款項170萬元云云。林惠卿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1日在不知情之訴外人 吳淑寬 經營之吳淑寬地政士事務所,以出賣人原告、買受人陳振銘之名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及另行約定事項,陳振銘並簽立20萬元之本票1張(由被告背書)及10萬元之本票15張,交由吳淑寬暫時保管,待土地過戶後交付林惠卿及原告,並約定頭期款20萬元,之後每月分期清償林惠卿及原告10萬元。詎被告及陳振銘訂約後,由吳淑寬代為處理土地過戶事宜,於103年7月10日完成系爭土地登記予陳振銘,被告、訴外人陳振銘旋於同日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 黃志原 借得160萬元(實拿150萬元),並於103年7月1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240萬元之抵押權予黃志原,實際所得款項由被告及陳振銘朋分,清償其等個人債務,僅於103年7月25日由被告給付林惠卿及產告孫慕堯20萬元搪塞,陳振銘復於103年8月1日向 苟智凱 借得60萬元(實拿5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120萬元抵押權予苟智凱,陳振銘再將實際所得款項50萬元交予被告,用以清償被告個人債務。後於103年8月25日給付林惠卿及原告5萬元後,即拒不給付任何款項,亦未處理黃玄熾搬遷事宜,再於104年1月7日以買賣之方式,過戶登記予 林麗婷 ,林惠卿及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發覺系爭土地已於104年1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陳振銘名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麗婷名下,始知受騙。原告原得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陳振銘、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因陳振銘於104年1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由陳振銘名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麗婷名下,爰依原證二之原告及陳振銘所簽契約170萬元,扣除原告已自陳振銘、被告給付所受領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1463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並因上情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而本院已於相當時期為合法之通知被告,其不到場,且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以上開行為,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已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與被告之共同行為人陳振銘名下,而受有170萬元之損害,惟原告自承前已自陳振銘、被告給付所受領25萬元,參以被告以詐欺方法對原告為之,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本於該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5年11月8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2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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