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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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陽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郭清陽出生後因不明疾病持續發燒不退、無法進食等原因接受治療,嗣後其語言及動作學習上皆有遲緩現象,有輕度到中度智障礙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且其曾犯詐欺取財案件(即以向被害人換鈔方式,藉故反悔,僅返還部分款項予被害人,卻藏匿部分款項,要求被害人歸回原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77號為職權不起處分。又犯詐欺取財案件(即以向被害人購物找錢方式,以藏匿被害人所找錢之部分款項,向被害人詐稱少找部分款項,要求被害人給付此部分款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812號為職權不起處分。再犯詐欺取財案件(以向被害人購物找錢方式,以藏匿被害人所找錢之部分款項,向被害人詐稱少找部分款項,要求被害人給付此部分款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03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189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郭清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11月24日晚上8時52分,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OK便利商店」,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8張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紙鈔,向該店店員 吳侑紘 表示欲換4張1000元之紙鈔,經吳侑紘清點無誤後,旋將4張1000元紙鈔交付予郭清陽,與此同時郭清陽卻借機與吳侑紘閒聊,分散吳侑紘之注意力,並趁吳侑紘疏未注意之際,趁機將其中1張1000元紙鈔張塞入褲子右側口袋,旋向吳侑紘誆稱:少給1張1000元等語,並打開皮包予吳侑紘察看,致令吳侑紘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再行交付1張1000元紙鈔予郭清陽。嗣經吳侑紘盤點時發現短少1000元,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清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侑紘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21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警卷第25頁)、車號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清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綜合 郭員 (即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內容,郭員的臨床診斷為輕度到中度智能障礙,雖然事物操作可以經由反覆練習而學會,然因認知功能發展落後更明顯,以致於雖然知道詐欺取財(按誤載為竊盜)是違法行為,但其對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力較弱、行為自控與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即使有多次因違法經驗,但無法將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仍難考慮到違法與受處罰之問的關係,適當約束自己行為。郭員於犯行時,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建議協助郭員維持結構化的生活安排,並給予行為規範的指引,以避免類似犯行再度發生。郭員曾有多次相似脫序行為,和智能不佳及缺乏自控能力相關。郭員整體認知表現明顯落後,在行為適當性的辨識上有明顯困難,且低估後果的嚴重性,其無法遵循及配合外在社會規範要求,衝動性高而未考慮合宜性,故鑑定認為郭員有相當之再犯和危害公共危險之虞一節,有該院106年8月22日草療精字第1060009058號函及其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可稽。可證被告案發當時因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甚明。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再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吳侑紘實施詐欺,詐取被害人吳侑紘所交付現金1000元,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行為實有不該,但其事後業與被害人吳侑紘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1000元損失一節,有和解書在卷(見警卷第13頁)可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非鉅、被告之精神狀況、被告自承受有國中畢業(啟智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曾從事清潔工(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之工作,及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以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行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上醫院鑑定結果,被告之認知功能發展落後更明顯,以致於雖然知道詐欺取財是違法行為,但其判斷力較弱、行為自控與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即使有多次因違法經驗,但無法將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仍難考慮到違法與受處罰之問的關係,適當約束自己行為,無法遵循及配合外在社會規範要求,衝動性高而未考慮合宜性,故鑑定認為郭員有相當之再犯和危害公共危險之虞一節,已詳如前述,故依被告之精神狀況實難保其不會再為與本案相似之犯行,故考量監護處分目的兼顧社會防衛意旨,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
㈢、至被告詐欺取得之現金1000元,雖未扣案,但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吳侑紘1000元,已詳如前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歸還被害人吳侑紘,本院參酌刑法第38之1條第
5項之立法意旨,故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1500元,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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