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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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國字第10號原告 張淑鳳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 律師
吳永茂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侯 昱安 律師被告 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法定代理人 呂青霖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業已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機關拒絕賠償,有該局106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應認與首揭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 郭歡儀 之母,郭歡儀於民國105年11月6日19時許攜同其1歲幼子 林翃亨 自住處開車外出,郭歡儀於當日19時44分許曾與原告以行動電話通話後隨即失聯。原告及家人、親友自行尋找不著郭歡儀及林翃亨之行蹤後,於當日21時30分許先打電話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二分局)之長樂派出所(下稱長樂派出所)詢問如何處理,經長樂派出所值班警員告知須前來長樂派出所報案,原告與次女 郭芷妤 於當日21時52分許到達長樂派出所,隨即將郭歡儀曾3次自殺未遂獲救之事告知在派出所值班之警員,並將郭歡儀所持用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系爭手機)告知值班警員,且要求警員協助向遠傳電信公司查詢系爭門號之訊號定位位置,以儘速找到郭歡儀及林翃亨之行蹤。豈料,當時長樂派出所承辦警員表示需完成筆錄製作才能向電信公司查詢及協尋郭歡儀及林翃亨行蹤,直至當日23時14分才向電信公司查詢系爭門號之訊號定位位置,電信公司於當日23時18分回傳系爭門號之訊號定位位置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基地臺附近,警員及原告、郭芷妤及親友至前述定位位置附近尋找郭歡儀及林翃亨之行蹤,在當日23時34分於臺南市○○○街育平派出所後方之停車場,找到郭歡儀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郭歡儀及林翃亨已因燒炭一氧化碳中毒,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回天乏術死亡。
二、原告於105年11月6日21時52分至長樂派出所要求協尋郭歡儀,並要求承辦承員警向電信公司查詢系爭門號之訊號定位位置,承辦員警未依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6、7點之規定實施緊急查詢,遲至當日23時14分才向電信公司查詢系爭門號之訊號定位位置,承辦員警怠於執行作為義務,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一)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機關應依失蹤人之家長(法定代理人)、家屬或親屬之報案實施查尋」、「失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受理時應實施緊急查尋:(二)有自殺之虞者」、「受理緊急查尋案件應注意下列事項:(一)製作報案筆錄應載明緊急查尋情狀,並詳細調查失蹤人之身分背景、交往對象及可能去向,積極展開查尋作為;必要時,得將筆錄連同查詢電信資料申請表,併傳勤務指揮中心依相關規定報請調閱失蹤人及特定對象通聯紀錄,或報請分局防治(戶口業務)單位調閱失蹤人健保就醫等資料,以利查尋。(二)視個案情形,立即報請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轄內或他轄有關單位、線上警力緊急查尋,或洽請大眾媒體報導協尋。(四)其他必要之適當查尋處置作為。」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4點、第6點、第7點規定。可知承辦警員就家屬報案請求查尋有自殺之虞之失蹤人口時,應有立即查詢處置以防止危害發生之法定作為義務;且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7點之規定意旨,其非係指警察人員於受理緊急查詢案件時,須依第1款所規定之「製作筆錄」程序為必要,而係要求警察人員針對個別案件,依據其不同之危急情狀,而為必要適當之協尋作為。縱認上開規定之意旨乃要求警察人員應「製作筆錄」為協尋之必要程序,然該法規定並非以「先製作筆錄」為規範文字,故無以「製作筆錄」為協尋之第一優先程序,長樂派出所之承辦警員依法應先向遠傳電信公司查詢郭歡儀持用系爭門號訊號定位位置後,再為製作筆錄之程序,亦無違反上開規範之意旨。
(二)依據長樂派出所駐地105年11月6日監視錄影之拍攝影像顯示,原告及郭芷妤於當日到長樂派出所報案時,渠等2人已告知承辦警員有關郭歡儀曾3次自殺未遂獲救之事,足認本件屬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所規範之「應實施緊急查尋之事件」,且渠等2人亦提供郭歡儀之個人照片、其所駕駛汽車之行車執照,以及郭歡儀所持有系爭門號號碼,更多次要求查詢系爭門號之訊號定位位置,依前揭事證已足夠供承辦警員當時於實施緊急查尋案件所需之相關資訊,而立即查詢系爭門號之訊號定位位置,以尋找郭歡儀及林翃亨2人之行蹤。然承辦警員卻疏未向電信公司查詢,屬怠於依法為緊急查尋。更遑論,當時原告及郭芷妤於長樂派出所配合製作筆錄時,亦曾聽聞某警員曾向當時正製作筆錄之警員宣稱,盡速幫原告等人做完筆錄後,將資料送至電信公司,以查尋手機訊號定位等語。又,被告辯稱原告及郭芷妤於當日21時54分曾與警員 林瑋 竣依據該路口監控系統搜尋到系爭汽車於19時50分曾出現於安北路、同平路口,然此後即未再有任何該車輛之行蹤云云。惟查,依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告及郭芷妤2人於當日22時4分42秒前,均位於長樂派出所櫃檯前方位置,自無可能於21時54分與警員 林瑋竣 依據該路口監控系統搜尋系爭汽車之行蹤等情,此顯與事實不符。
(三)退步言之,縱然原告及郭芷妤曾與警員依據該路口監控系統搜尋到系爭汽車於19時50分曾出現於安北路、同平路口,然依被告自承此後即未再有任何該車輛之行蹤等情,足證承辦警員當時仍無法依據路口監控系統查尋郭歡儀等人最後之行蹤,此非實施緊急查尋之必要適當之方式甚明,故本件承辦警員就原告報案請求查尋有客觀事證可認定具有自殺之虞之失蹤人口郭歡儀時,應有立即向電信公司查詢系爭門號最後訊號定位位置,以盡速尋找郭歡儀及林翃亨2人行蹤之法定作為義務,此為上開法規規定對警察機關應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之義務責任事項,承辦員警怠於執行,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長樂派出所承辦警員怠於執行前述緊急查尋職務之行為,與郭歡儀、林翃亨2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一)依據安平家庭百貨(地址:臺南市○○區○○路○號)店內所拍攝之錄影監視畫面顯示,郭歡儀曾於105年11月6日20時7分進入該店內,隨後於20點14分離開該店內;又依其所留遺留之7-ELEVEN便利超商購物發票顯示,郭歡儀於當日20時12分仍於該店有購物之相關紀錄(雖該發票所記載之時間與前揭安平家庭百貨之監視錄影器所顯示之時間點有所出入,然此為上開2店家對於監視錄影器及收銀機器所設定之時間點有些許差異所致者),足證郭歡儀至少於20時8分14秒許仍陸續進出安平家庭百貨及7-ELEVEN便利超商為購物行為,尚未有任何之自殺行為。
(二)依據當時原告及其家屬、長樂派出所之警員,於當日23點34分前往臺南市○○區○○○街之育平派出所後方停車場處發現郭歡儀、林翃亨2人之行蹤,由警方破壞車窗並進入車內將郭歡儀、林翃亨2人從車內救出後,訴外人邱志哲、 黃柏霖 2人於警方留在現場及該車內搜證時,曾親見汽車內之燒炭炭火仍處於旺燒之狀況,且親耳聽聞警方人員陳稱車內炭火才剛燃燒不久且火苗燃燒還很旺等語,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相驗卷宗第18頁照片所示,當時警方於現場所取出車外拍攝之郭歡儀燒炭自殺所使用之盆內木炭燃燒狀態確實仍在燃燒,且燃燒狀態興旺,足證郭歡儀、林翃亨2人應於當日23點34分許被尋獲前不久,才著手實施燒炭自殺等行為,且郭歡儀當時係自己服用並餵食林翃亨安眠藥,等藥效發作,才準備燒炭事宜,如此過程均需相當時間之處理。而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林翃亨之死亡時間為105年11月6日23時38分;郭歡儀之死亡時間為105年11月6日23時55分。長樂派出所承辦警員於105年11月6日21時52分接受原告及郭芷妤之報案,承辦警員若依規定緊急向遠傳電信公司查詢系爭門號之訊號定位位置,則應可於20分鐘後即當日22時12分左右找到郭歡儀及林翃亨2人,並緊急送醫院救治,郭歡儀及林翃亨2人應可獲救而不生死亡結果。
(三)據上開事證,因承辦警員未能依規定執行緊急查尋職務,致遲誤尋得郭歡儀、林翃亨2人所在位置之時機,肇致郭歡儀、林翃亨2人已因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生死亡之結果,二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長樂派出所之承辦警員因怠於執行職務,致郭歡儀、林翃亨死亡之結果發生,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2,643元,明細如下:
(一)原告支付郭歡儀、林翃亨之喪葬費用400,000元。
(二)扶養費損害額812,643元:原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其扶養義務人除郭歡儀外,尚有配偶 張東立 、次女郭芷妤、長子 郭勝煌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年滿65歲後可預見無法以勞動力賺取收入維持生活所需之基本開銷,依法原告於年滿65歲之日起,即有請求郭歡儀扶養之權利,郭歡儀對原告所負擔之扶養費給付責任為1/4。
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104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自法定退休日滿65歲起算至前述年度女性平均餘命,期間共為21.70年,又依主計處公告之104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110元,每年為217,320元,故原告請求因郭歡儀死亡所生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額為812,643元【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7,320元×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217,320×0.7×(15.00000000-00.00000000)]÷4(扶養義務人數)=812,6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茹苦含辛將女兒郭歡儀扶養長大成年,且長期與郭歡儀共同生活,彼此母女情深,如今郭歡儀因承辦警員遲延查尋錯失救治時機,年輕生命香消玉殞天人永隔,原告驟遭喪女之痛,終日抑鬱痛苦難當,依法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2,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長樂派出所員警於受理原告報案協尋失蹤之郭歡儀、林翃亨後,確已積極進行相關協尋作業,並無任何懈怠與違法不作為情事,再者被告機關就緊急查尋的方法亦有裁量空間:
(一)原告協同郭芷妤於105年11月6日21時52分至長樂派出所報案,請求警員協助尋找郭歡儀、林翃亨,當時在派出所內的員警隨即動員並分工合作,依據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相關查尋作業,巡佐 蔣士釗 先行詢問原告關於郭歡儀最後行蹤情形,接著詢問郭歡儀手機號碼並撥打電話聯繫;警員 胡財盛 則先確認原告身分,並影印原告身分證件。在此同時,另一員警林瑋竣則詢問確認郭歡儀失蹤前所駕駛車輛之車號後,隨即進入警察機關所有之路口影像監控系統進行追查系爭汽車之行蹤,原告及郭芷妤亦在場協助員警林瑋竣確認系爭汽車之行蹤,於21時54分由該路口影像監控系統即已搜尋到系爭汽車於19時50分曾出現○○○區○○路、同平路口,惟此後即未再有任何該車輛之行蹤資料,員警林瑋竣隨即將路口影像監控系統所搜尋到之情形告知在旁協助之員警 許仲和 ,員警林瑋竣並請原告提供郭歡儀之照片,以利製作失蹤人口協尋資料;員警胡財盛於22時1分依規定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郭歡儀、林翃亨之年籍資料,員警蔣士釗則再次撥打系爭門號嘗試與郭歡儀聯繫;員警許仲和則與郭芷妤以郭芷妤之手機檢視郭歡儀所使用社群網路之最近動態情況,期能從中尋得線索,隨後員警許仲和即將路口影像監控系統所搜尋到之情形向長樂派出所所長 郭若萱 報告,所長郭若萱隨即確認相關資料後判斷失蹤人郭歡儀、林翃亨極有可能就○○○區○○路、同平路口附近,因此隨即協同員警許仲和前○○○區○○路、同平路口現場找尋失蹤人之行蹤。而警員胡財盛則依相關規定辦理相關文書作業程序,請原告及郭芷妤進入受理案件作業區,並依規定登入警政機關E化作業系統進行相關警察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長樂派出所傳真專用單等資料製作並傳真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由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依規定通報各警分局協助尋找失蹤人郭歡儀、林翃亨。警員胡財盛於完成相關通報程序後即進行報案人之調查筆錄製作,於調查筆錄完成後隨即將調查筆錄等資料傳真至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長樂派出所傳真資料後亦先嘗試撥打系爭門號,並向遠傳電信公司請求查詢系爭門號之最後位址。
(二)依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7條第1款「製作報案筆錄應詳細、積極…必要時將筆錄連同查詢電信資料申請表,併傳勤務指揮中心」;第2款「視個案情形…通報轄內單位」;第4款「其他必要之適當查尋處置作為」之規定,均明確記載有「視個案」或「必要」或「其他」之規定,顯見該作業要點第7條對於警方人員以何種方法進行緊急查尋,係賦予警察機關依照個案情節而有裁量權。故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規範警察機關於失蹤人口有自殺之虞時應實施緊急查尋,惟該作業要點亦授權警察機關於緊急查尋得依個案情形自由衡量選擇適當之行政作為。而車辨系統作為查尋當事人即時位置具有良好的成效,機車與汽車是最普及的交通工具之一,車辨系統藉由路口的監視器,可以全天候記錄車輛的往來並掌握車輛的行徑,藉以推敲受查詢車牌之路線與可能目的地,且警察局及轄下各分局警員均可藉由當地派出所之電腦系統,將車牌資料輸入車牌辨識系統即可迅速地得知車輛行徑資料,有助於警察機關即時確認受查尋人之即時位址,承辦警員將其作為優先查詢方式,並無任何怠於職務之情事。原告主張長樂派出所應實施「緊急查尋」,且應以向電信公司查詢電話訊號定位」為唯一緊急查尋行為云云,實有誤解。
(三)原告並無請求警察機關為特定作為之公法上請求權:查上開作業要點係內政部警政署為加強失蹤人口查尋作業程序,提升工作成效而訂定,係屬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作業性行政規則,僅在規範行政機關內部查尋作業運作流程的一致性,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警察機關對於人民提出失蹤人口的協尋請求時,究應以何種方式進行緊急搜尋,係警察機關行使職權之裁量事項,人民並無要求警察機關為特定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
(四)依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7點之規定可知,警方受理報案請求協尋失蹤人時,並非僅原告所指請求向電信公司查詢一途,且長樂派出所員警亦非不向電信公司請求查詢失蹤人之通話基地台記錄資料,而是因為向電信公司請求查詢前必須先依規定製作調查筆錄及完成相關資料,而完成相關資料查詢、調查筆錄作業都需要處理時間,而由現場錄影內容亦明確可見處理員警非常認真處理本案,於整個處理過程中從未離開過其座位之情形,亦可明證。顯見,長樂派出所員警於接獲原告報案請求協尋後,幾乎全體動員,分工合作,多方同時進行找尋失蹤人之作為,被告機關轄下員警確已積極作為,並無任何懈怠或不作為。
二、縱承辦警員有怠於執行前述緊急查尋職務之行為,然與郭歡儀、林翃亨2人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一)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述郭歡儀這個月已經自殺三次了,於105年11月6日向原告表示妳們都不相信我,我要去自殺等語,死者郭歡儀於當日19時開車帶著林翃亨出門,原告於19時44分與死者郭歡儀通聯之後即失聯等事實。再參以原告所述郭歡儀於20時14分(該時間應是有誤)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安平家庭百貨購買木炭,郭歡儀是自己服用並餵食林翃亨安眠藥後燒炭自殺等事實,均足明證郭歡儀死意至為堅定。再參以鈞院向遠傳電信公司所調取系爭門號通聯、網路傳輸記錄基地台位置情形,明顯可見系爭門號所顯示基地台位置於105年11月16日20時10分33秒之後至郭歡儀被尋獲前均停留在『臺南市○○區○○○街○○巷○○號6樓屋頂』之位置,由此亦足證郭歡儀於20時10分左右即已到達被尋獲地點,並著手服用安眠藥、燒炭之自殺行為。再參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1694號相驗卷宗內所附法醫師提出之『再函詢報告』所載『死者陳屍在狹小的汽車空間內燒炭,雖無確切的一氧化碳的濃度數據,但依其相驗未出現明顯嘔吐之症狀研判,應在燒炭之15至30分鐘內死亡。』之內容,更足明證郭歡儀、林翃亨早於原告21時52分到長樂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時,死亡結果業已發生。故原告以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記載郭歡儀死亡時間105年11月16日23時55分、林翃亨死亡時間105年11月16日23時38分指責被告機關有遲延救護之過失責任,實不足採信。
(二)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雖記載郭歡儀死亡時間105年11月16日23時55分、林翃亨死亡時間105年11月16日23時38分。然依郭 綜合醫院 106年7月7日郭綜發字第106000250號函覆鈞院所附林翃亨之病歷影本記載:「到院時間:
105年11月6日23時30分」、「病人(即林翃亨)家屬表示病人媽媽抱著他燒炭自殺,入院摸無脈膊……Dr.CWH評估病人牙齦緊閉無法協助插管,且身上有濃重的煙味,病人為明顯死亡很久約1小時以上,無法急救插管,於105年11月6日23時38分宣布死亡」之內容,明顯可見林翃亨於23時30分送達醫院前至少一個小時前業已死亡,由此足證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記載林翃亨死亡時間105年11月16日23時38分之內容是法醫師所為之推定之死亡時間,並非林翃亨真正之死亡時間,至為明確。且依林翃亨病歷資料所載,郭綜合醫院負責急診救護的醫師判斷林翃亨明顯死亡很久約1小時以上,則依此判斷結果亦有可能已死亡2小時、3小時,而郭歡儀既然是抱著林翃亨一同燒炭自殺,兩人死亡時間應相當接近。
(三)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6年5月18日南市消指字第106000173號函所檢送之郭歡儀救護紀錄表記載:「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體溫33.4℃」,及郭綜合醫院於106年5月18日郭綜發字第106000173號函復郭歡儀之病歷影本記載:「119人員推床入…身體冰冷」之內容,可見一般人正常體溫約為37℃,郭歡儀既然是在狹小的汽車空間內燒炭自殺,死亡時體溫應該是較一般人正常體溫更高,然而消防隊到現場救護時郭歡儀之體溫僅33.4℃、救護車抵達郭綜合醫院時,急診醫師診斷郭歡儀身體冰冷之情形,可見郭歡儀之體溫明顯自尋獲到送至醫院短時間內即已急速下降,足可明證郭歡儀亦是早已死亡,極有可能也死亡2小時或3小時。由此亦足證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記載郭歡儀死亡時間是法醫師所為之推定之死亡時間,並非郭歡儀真正之死亡時間,至為明確。由此亦足明原告於21時52分報案請求協尋郭歡儀、林翃亨二人時,死亡結果均已發生,故原告指責被告機關有遲延救護之過失責任,實無理由。
(四)依上所述,郭歡儀、林翃亨於原告21時52分報案請求協尋時均已發生死亡結果,已無救護之可能。縱承辦警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作為義務,然與郭歡儀、林翃亨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訴外人郭歡儀之母。郭歡儀於105年11月6日19時許,攜同其1歲幼子林翃亨自住處駕駛系爭汽車外出,郭歡儀於當日19時44分許,曾與原告以行動電話通話後,隨即失聯。
原告及家人、親友自行尋找不著郭歡儀及林翃亨之行蹤後,於當日21時30分許先打電話向長樂派出所詢問如何處理,經長樂派出所值班警員告知須前來長樂派出所報案,原告與次女郭芷妤於當日21時52分許到達長樂派出所,將郭歡儀所持用系爭門號告知值班警員,且後來有要求警員協助向遠傳電信公司查詢郭歡儀所持用之系爭門號之訊號定位位置(被告主張係被告所屬警員先告知原告可以向遠傳電信查詢,原告才表示要查詢,原告主張係原告主動向警員表示要查詢),以儘速找到郭歡儀及林翃亨之行蹤。被告機關所屬警員直至當日23時14分才向遠傳電信公司查詢郭歡儀所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之訊號定位位置,遠傳電信公司於當日23時18分回傳系爭行動電話之訊號定位位置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基地臺附近,警員及原告、郭芷妤及親友至前述定位位置附近尋找郭歡儀及林翃亨之行蹤,在當日23時34分於臺南市○○○街育平派出所後方之停車場找到系爭汽車,郭歡儀及林翃亨已因燒炭一氧化碳中毒,經緊急送郭綜合醫院救治仍回天乏術死亡。
二、林翃亨及郭歡儀分別於105年11月6日23時38分、同日23時52分送至郭綜合醫院。郭綜合醫院於林翃亨之急診留觀記錄記載「...,Dr.CWH評估...,病人為明顯死亡很久約1小時以上」。
三、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郭歡儀死亡時間為105年11月6日23時55分,林翃亨死亡時間為為105年11月6日23時38分。
四、依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系爭行動電話通聯、網路傳輸記錄基地台位置情形,系爭手機所顯示基地台位置於105年11月16日20時10分33秒之後至被尋獲前均停留在「臺南市○○區○○○街○○巷○○號6樓屋頂」之位置。
五、臺南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1694號相驗卷宗內所附法醫師提出之「再函詢報告」記載「死者陳屍在狹小的汽車空間內燒碳,雖無確切的一氧化碳的濃度數據,但依其相驗未出現明顯嘔吐之症狀研判,應在燒碳之15至30分鐘內死亡。」。
六、長樂派出所於原告報案後之處理情形如下:
(一)原告於21時52分至長樂派出所報案,表示郭歡儀已自殺3次,請警方協尋,警員請原告提供證件,原告有提供其身分證及行車執照予警員。
(二)21時53分警員影印原告之行車執照及身分證,並詢問郭歡儀之精神狀況,且撥打系爭手機號碼,但未有回應。原告提供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予警員查閱。
(三)21時54分警員登入『路口影像監控系統』查詢系爭汽車行蹤,發現系爭汽車於19時50分出現○○○區○○路、同平路口。
(四)21時55分警員請原告提供郭歡儀之照片。
(五)21時56分警員詢問郭芷妤有無查看郭歡儀臉書或LINE?並再次撥打系爭手機仍未有回應,警員詢問原告最後一次和郭歡儀通電話是什麼時間、內容為何?
(六)22時1分警員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郭歡儀年籍資料。
(七)22時17分左右警員登入電腦e化系統開始製作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失蹤人員系統資料報表,並於22時35分製作完畢。
(八)22時40分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完成至警政署雲端治安管制系統之勤指通報內輸入登載並通報警察局各單位協尋失蹤人口郭歡儀。警員完成相關失蹤人口協尋通報作業後製作調查筆錄,於23時6分至9分完成調查筆錄製作讓原告簽名,並檢視確認相關資料,警員於23時9分傳真筆錄資料至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九)23時14分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撥打遠傳電信專線查詢即時定位。
(十)23時18分遠傳電信告知系爭手機最後通聯之基地台○○○區○○○街○○巷○○號」。23時19分勤務指揮中心電話通知長樂派出所處理警員 林瑋峻 與第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執勤員 陳光華 ,有關系爭手機訊號基地台位置。警員林瑋竣通知在外執行找尋郭歡儀勤務之所長郭若萱最後通聯基地台位置在「育平七街80巷23號」,並請前往該基地台附近現場搜尋郭歡儀。23時29分警員於○○區○○路停車場內發現系爭汽車,下車查看並回報第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23時34分第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執勤員陳光華電話通報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區○○路停車場尋獲失蹤人。經勤務指揮中心以無線電與行動電話通報長樂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所長郭若萱與警員許仲和前往,警員許仲和表示已在事現場,並通報119消防局救護處理。
()長樂派出所所長郭若萱及警員許仲和所駕駛之警車於22時15分開始陸續出現在民權路四段、安北路、同平路、中華西路等路段。
七、原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郭歡儀(被告主張郭歡儀沒有扶養原告之能力)外,尚有配偶張東立、次女郭芷妤、長子郭勝煌。原告自年滿65歲之日起算,須受扶養之期間以21.70年計算。104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110元,每年為217,320元。
八、遠傳電信公司通聯紀錄內有關系爭電話11月6日20時47分之簡訊紀錄係遠傳電信公司回撥給該電話之紀錄。
九、長樂派出所警員林瑋竣於21時55分請原告提供郭歡儀之照片資料後,於22時19分製作完成被證5傳真專用單(記載郭歡儀失蹤待協尋之相關案情資料及郭歡儀、林翃亨之照片),並傳給二分局勤務中心,因二分局勤務中心要求補正部分資料,林瑋竣於22時25分修正資料後,再次傳真給二分局勤務中心,二分局勤務中心於22時40分以「雲端治安管制系統」傳送方式將被證6傳真專用單發送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轄內各分局。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後段固定有明文;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明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所示,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者,仍須符合:①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②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③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④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⑤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等要件,自屬當然。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無非係以依內政部104年6月9日修正發布之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4點、第6點、第7點規定,可知被告機關承辦警員就家屬報案請求查尋有自殺之虞之失蹤人口時,有立即查詢處置以防止危害發生之法定作為義務,承辦警員怠於向遠傳電信公司查詢系爭門號之訊號定位位置以儘速找到郭歡儀及林翃亨之行蹤,致遲誤尋得郭歡儀、林翃亨等2人所在位置之時機,肇致郭歡儀、林翃亨等2人已因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生死亡之結果,權利遭受損害為其論據。惟查:
(一)內政部104年6月9日修正發布之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加強失蹤人口查尋,提升工作成效,特訂定本要點,可見上開要點訂定之目的,係內政部警政署為加強失蹤人口查尋,提升工作成效而訂定,而非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訂定,是原告得否以被告機關違反上開作業要點為由,主張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尚非無疑。
(二)被告機關於受理郭歡儀、林翃亨之家屬報案請求查尋有自殺之虞之失蹤人口時,並非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而有立即向電信公司查詢失縱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訊號定位位置之法定作為義務:
(1)按四、警察機關應依失蹤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民法第1123條家長、家屬或親屬之報案實施查尋。六、失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受理時應實施緊急查尋:(二)有自殺之虞者。七、受理緊急查尋案件應注意下列事項:(一)製作報案筆錄應載明緊急查尋情狀,並詳細調查失蹤人之身分背景、交往對象及可能去向,積極展開查尋作為;必要時,得將筆錄連同查詢電信資料申請表,併傳勤務指揮中心依相關規定報請調閱失蹤人及特定對象通聯紀錄,或報請分局防治(戶口業務)單位調閱失蹤人健保就醫等資料,以利查尋。所調取通聯資料應於事後移由分局防治(戶口業務)單位併案持續追蹤、管考及複查。(二)視個案情形,立即報請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轄內或他轄有關單位、線上警力緊急查尋,或洽請大眾媒體報導協尋。(三)未滿七歲者於緊急查尋二十四小時後仍未尋獲,且經查疑涉刑事案件時,比照重大刑案列管偵辦。(四)其他必要之適當查尋處置作為,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6點第2款、第7點固有明文,惟查,依上開規定,縱使失蹤人有自殺之虞,而應實施緊急查尋,警察機關亦應製作報案筆錄應載明緊急查尋情狀,並詳細調查失蹤人之身分背景、交往對象及可能去向,積極展開查尋作為;必要時,得將筆錄連同查詢電信資料申請表,併傳勤務指揮中心依相關規定報請調閱失蹤人及特定對象通聯紀錄,或報請分局防治(戶口業務)單位調閱失蹤人健保就醫等資料,以利查尋。並為其他必要之適當查尋處置作為,並未規定警察機關受理緊急查尋案件時,無須製作報案筆錄並載明緊急查尋情狀,詳細調查失蹤人之身分背景、交往對象及可能去向等,而須立刻向電信公司查詢失縱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訊號定位位置,是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於受理郭歡儀、林翃亨之家屬報案請求查尋有自殺之虞之失蹤人口時,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有立即向電信公司查詢失縱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訊號定位位置之法定作為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2)長樂派出所所長郭若萱及警員許仲和有無於22時7分左右至安北路、同平路附近找尋郭歡儀?證人即長樂派出所所長郭若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於21時56分從二樓備勤室下樓發現原告到所報案,..
.我指示胡財盛趕緊受理,我則是準備裝備後準備出去協尋,...,當時確認車辨系統車輛最後出現的地點是安北同平路口,...。22時07分出勤前,有再次確認郭歡儀開的車子車型、顏色、最後出現地點,也到車辨系統確認,並確認路口監視資料,作為我之後協尋的考量,發現車子最後都是出沒於安北、同平,都是在安平區,故我於22時11分與許仲和警員一起出去協尋,...因車辨系統顯示19時50分出現於安北同平路口,故我研判車子停在附近區塊。我們就從民權路往西搜尋,當時由許仲和警員開車,我GOOGLE有無空曠的地點,到上開路口時先目視周遭有無相同特徵的車子,並由東往西沿著同平路、大平路、安北停車場、王城路、古堡街搜尋可能的停車場或空曠隱密地點,但都沒有發現。後來我想到郭歡儀家住在西賢一街,在西賢一街附近有一個公22停車場,環境隱密,故又回到該停車場搜尋,也沒有發現。之後有打電話回派出所,詢問有無最新的車辨資料出現,當時接聽電話的林瑋竣警員說還沒有最新車辨,故我們就在西賢一街周遭可能的停車地點來回搜尋等語(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長樂派出所所長郭若萱及警員許仲和所駕駛之警車於22時15分開始陸續出現在民權路四段、安北路、同平路、中華西路等路段,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長樂派出所所長郭若萱及警員許仲和確有於22時7分左右至安北路、同平路附近找尋郭歡儀。
(3)長樂派出所於原告報案後之處理情形如下:原告於21時52分至長樂派出所報案,表示郭歡儀已自殺3次,請警方協尋,警員請原告提供證件,原告有提供其身分證及行車執照予警員;21時53分警員影印原告之行車執照及身分證,並詢問郭歡儀之精神狀況,且撥打系爭手機號碼,但未有回應。原告提供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予警員查閱;21時54分警員登入『路口影像監控系統』查詢系爭汽車行蹤,發現系爭汽車於19時50分出現○○○區○○路、同平路口;21時55分警員請原告提供郭歡儀之照片。21時56分警員詢問郭芷妤有無查看郭歡儀臉書或LINE?並再次撥打系爭手機仍未有回應,警員詢問原告最後一次和郭歡儀通電話是什麼時間、內容為何?22時1分警員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郭歡儀年籍資料;長樂派出所所長郭若萱及警員許仲和於22時7分左右至安北路、同平路附近找尋郭歡儀;22時17分左右警員登入電腦e化系統開始製作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失蹤人員系統資料報表,並於22時35分製作完畢;警員林瑋竣於22時19分製作完成被證5傳真專用單(記載郭歡儀失蹤待協尋之相關案情資料及郭歡儀、林翃亨之照片),並傳給二分局勤務中心,因二分局勤務中心要求補正部分資料,林瑋竣於22時25分修正資料後,再次傳真給二分局勤務中心;分局勤務中心於22時40分以「雲端治安管制系統」傳送方式將被證6傳真專用單發送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轄內各分局。22時40分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以「雲端治安管制系統」傳送方式將被證6傳真專用單發送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轄內各分局。警員完成相關失蹤人口協尋通報作業後製作調查筆錄,於23時6分至9分完成調查筆錄製作讓原告簽名,並檢視確認相關資料,警員於23時9分傳真筆錄資料至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23時14分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撥打遠傳電信專線查詢即時定位;23時18分遠傳電信告知系爭手機最後通聯之基地台○○○區○○○街○○巷○○號」。23時19分勤務指揮中心電話通知長樂派出所處理警員林瑋峻與第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執勤員陳光華,有關系爭手機訊號基地台位置。警員林瑋竣通知在外執行找尋郭歡儀勤務之所長郭若萱最後通聯基地台位置在「育平七街80巷23號」,並請前往該基地台附近現場搜尋郭歡儀。23時29分警員於○○區○○路停車場內發現系爭汽車,下車查看並回報第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23時34分第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執勤員陳光華電話通報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區○○路停車場尋獲失蹤人。經勤務指揮中心以無線電與行動電話通報長樂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所長郭若萱與警員許仲和前往,警員許仲和表示已在事現場,並通報119消防局救護處理,均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所屬員警於接獲原告之報案後,確有依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之規定,製作報案筆錄載明緊急查尋情狀,並詳細調查失蹤人之身分背景、交往對象及可能去向,積極展開查尋作為;並將筆錄連同查詢電信資料申請表,併傳勤務指揮中心依相關規定報請向電信公司查詢郭歡儀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訊號定位位置,並非如原告所言,怠於緊急查詢之職務。
(三)縱被告機關於受理郭歡儀、林翃亨之家屬報案請求查尋有自殺之虞之失蹤人口時,有立即向電信公司查詢失縱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訊號定位位置之法定作為義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機關怠於執行上開法定作為義務與郭歡儀、林翃亨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可知,縱被告機關就失蹤人家屬報案請求查尋有自殺之虞之失蹤人口時,有立即向電信公司查詢失縱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訊號定位位置之法定作為義務,且被告機關怠於執行該法定作為義務,仍須被告機關怠於執行上開法定作為義務與郭歡儀、林翃亨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怠於執行上開法定作為義務與郭歡儀、林翃亨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報案時,郭歡儀、林翃亨已死亡等語,則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2)原告雖以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郭歡儀死亡時間為105年11月6日23時55分,林翃亨死亡時間為105年11月6日23時38分,主張原告報案時,郭歡儀、林翃亨尚未死亡。惟查,臺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亦記載,郭歡儀死亡時間為105年11月6日23時55分,林翃亨死亡時間為105年11月6日23時38分,但均括弧註明「推定」,且檢察官亦表示死者確定的死亡時間,需待法醫研究所鑑定(105年度相字第1694號卷第37頁),可見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之死亡時間,並非郭歡儀、林翃亨確定之死亡時間。原告以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證明郭歡儀死亡時間為105年11月6日23時55分,林翃亨死亡時間為105年11月6日23時38分云云,舉證尚有不足。
(3)林翃亨及郭歡儀分別於105年11月6日23時38分、同日23時52分送至郭綜合醫院。郭綜合醫院於林翃亨之急診留觀記錄記載「...,Dr.CWH評估...,病人為明顯死亡很久約1小時以上」,業如前述,依上開記載可知,郭綜合醫院之急診醫師判斷林翃亨係在105年11月6日22時38分之前死亡,益見無法單以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認定郭歡儀死亡時間為105年11月6日23時55分,林翃亨死亡時間為105年11月6日23時38分。
(4)依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系爭手機通聯、網路傳輸記錄基地台位置情形,系爭手機所顯示基地台位置於105年11月16日20時10分33秒之後至被尋獲前均停留在「臺南市○○區○○○街○○巷○○號6樓屋頂」之位置,業如前述,可見郭歡儀及林翃亨極有可能在105年11月16日20時10分左右即已到達郭歡儀及林翃亨燒炭之停車場。
(5)臺南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1694號相驗卷宗內所附法醫師提出之「再函詢報告」記載「死者陳屍在狹小的汽車空間內燒炭,雖無確切的一氧化碳的濃度數據,但依其相驗未出現明顯嘔吐之症狀研判,應在燒炭之15至30分鐘內死亡。」。郭綜合醫院於林翃亨之急診留觀記錄記載「...,Dr.CWH評估...,病人為明顯死亡很久約1小時以上」。辦案警員於當日23時14分向遠傳電信公司查詢系爭手機之訊號定位位置,遠傳電信公司於當日23時18分回傳系爭手機之訊號定位位置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基地臺附近,警員及原告、郭芷妤及親友至前述定位位置附近尋找郭歡儀及林翃亨之行蹤,在當日23時34分於臺南市○○○街育平派出所後方之停車場找到系爭汽車,均業如前述,林翃亨及郭歡儀既在燒炭之15至30分鐘內死亡,且係在105年11月6日22時38分之前死亡,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林翃亨及郭歡儀係在何時開始燒炭,何時死亡,始能證明被告機關所屬員警於原告報案後,立即向遠傳電信公司查詢系爭手機之訊號定位位置(所謂立即向遠傳電信公司查詢系爭手機之訊號定位位置,並非長樂派出所之員警於21時52分受理原告報案後,須立即向遠傳電信公司查詢系爭手機之訊號定位位置,長樂派出所之員警仍須請原告提供身分證資料、初步確認郭歡儀確有自殺之虞、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郭歡儀年籍資料、將相關資料傳送予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後,由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撥打遠傳電信專線查詢即時定位,而非長樂派出所之員警直接撥打遠傳電信專線查詢即時定位),必可避免郭歡儀及林翃亨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機關所屬員警於原告報案後,立即向遠傳電信公司查詢系爭手機之訊號定位位置,必可避免郭歡儀及林翃亨發生死亡之結果,則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員警怠於執行上開法定作為義務與郭歡儀、林翃亨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於受理郭歡儀、林翃亨之家屬報案請求查尋有自殺之虞之失蹤人口時,並無立即向電信公司查詢失蹤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訊號定位位置之法定作為義務。縱認被告機關有上開法定作為義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機關所屬員警怠於執行上開法定作為義務與郭歡儀、林翃亨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712,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