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15號原告 江大銘 被告 江巫桂櫻
江彥宏 江柏燁 江瑞家 江瑞敏 江昭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玲慧 被告 江昭勲 法定代理人吳玲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江南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江巫桂櫻、江柏燁、江瑞家、江瑞敏、江昭儀、江昭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江南山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江南山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江南山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江南山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江南山之喪葬費應由遺產負擔,又被繼承人江南山死亡前就醫之醫療費為遺產之債務亦應扣除,是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應由遺產扣除給付原告。。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南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先取得喪葬費新臺幣(下同)689,566元及醫療費97,108元後,其餘2,752,930元及所生利息,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江昭儀、江昭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
稱:原告前已委託代書寄存證信函告知要將被繼承人江南山之現金由法院提存,只要原告提出之收據證明都是財政部國稅局認可的收據證明,被告江昭儀、江昭勲都無異議,被告江昭儀、江昭勲所有繼承權利之請交與法院提存即可等語。㈡被告江彥宏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關於原告主張喪葬費及
醫療費用部分亦無意見,同意先償還原告,剩餘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被告江巫桂櫻、江柏燁、江瑞家、江瑞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開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南山於10
4年2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即為兩造,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堪認屬實。是以,被繼承人江南山並未訂立遺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南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該等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亦應由遺產支付。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江南山辦理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合計689,56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先父江南山醫療及喪葬費用明細表、臺中市潭子區衛生所行政相驗費用收據、開證費費用收據、財順木業有限公司收據、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收據、以祥菸酒商行估價單、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成發水果行便條紙、乙陸青果行估價單、果然如此果菜行收據、新祥生命禮儀事業有限公司家屬請準備襄禮用品建議書及統一發票、藏星館國際數位影音有限公司收據、造墳費用收據、茂盛園藝花店收據、正和布行收據、掛號函件執據、國內包裹託運單、玉明堂香舖收據、建興美食店收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為憑,且為被告江彥宏所不爭執,被告江巫桂櫻、江柏燁、江瑞家、江瑞敏則未到庭爭執,被告江昭儀、江昭勲則以前詞為辯。而其中關於「 宏彬 墓園管理」部分,原告固主張支出8,000元,然原告僅提出其中5,00
0元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其餘3,000元並未提出已支出之證明,是此3,000元部分則未能逕認原告是否確有支出,至於其餘部分,兩造均未爭執被繼承人江南山業已安葬,原告亦提出上開明細表、收據、估價單等資料為證,核其內容應屬辦理喪禮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得自遺產中扣除之喪葬費用為686,566元(即上開3,000元不得列入喪葬費用之支出予以扣除)。
㈢原告另主張支出被繼承人江南山之醫療費用97,108元,為遺
產之債務,亦應自被繼承人江南山之遺產扣除等語,並提出先父江南山醫療及喪葬費用明細表、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緊急醫療收費憑證、派車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等為證,然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至於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由遺產中予以扣除,尚屬無據。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為存款,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是被繼承人江南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由原告取得喪葬費用686,566元後,其餘再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被繼承人江南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主文第
2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謝坤冀附表一:被繼承人江南山之遺產(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優惠儲蓄存款│由原告先行取得686,│││3,539,000元(104年2月11日│566元後,所餘金額│││餘額)│及利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2│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別取得│││604元(104年2月11日餘額)││└──┴──────────────┴─────────┘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江巫桂櫻│1/5│├────┼─────┤│江大銘│1/5│├────┼─────┤│江彥宏│1/5│├────┼─────┤│江柏燁│1/5│├────┼─────┤│江瑞家│1/20│├────┼─────┤│江瑞敏│1/20│├────┼─────┤│江昭儀│1/20│├────┼─────┤│江昭勲│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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