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27號原告 王逸群 被告 周順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2,820元,嗣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50,82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子 周嘉雄 間因承租逢甲商圈攤位發生糾紛,乃於106年1月25日晚間9時許,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段○○○巷○○號住處前,欲找周嘉雄理論,被告竟持預藏之鋁棒,朝原告頭部、臉部、手腳狂打猛揮,原告因而受有頭部瘀青血腫、左上肢及左下肢瘀挫傷等傷害。被告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64號起訴,並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20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已支出醫療費用82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15萬元,原告同意以政府公告勞工基本薪資計算4日為工作損失,原告並因而罹患精神病及重度癲癇,身心俱疲,是以原告爰另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就刑案部分認罪,但因第一審判決刑期太重,因而就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並未提出證據。另慰撫金部分,原告所述均係他案與被告及被告家人之恩怨,未舉證說明因本件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其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06年1月25日晚間九點○○○區○○○街○段○○○巷
○○號前持棒球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瘀青血腫、左上肢及左下肢瘀挫傷。
⒉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20元,及按當時勞工基本薪資計算4日之工作損失。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故意傷害,致受有頭部瘀青血腫
、左上肢及左下肢瘀挫傷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7頁);另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0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傷害事件故意不法傷害原告身體,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
8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收據2紙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6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雖主張薪資損失15萬元,惟原告未
提任何證據證明,經兩造協議同意以案發時勞工基本薪資計算4日為原告工作損失。勞動部於105年9月19日發布,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9元,以此計算4日之基本薪資為2801元(計算式:2100930×4=28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於2801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瘀青血腫、左上肢及左下肢瘀挫傷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應均蒙受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專科肄業,曾從事製造業,月薪約3萬多元,目前在擺攤及從事批發工作,現在收入不穩定,一個月約20萬元收入,其名下有汽車2部,無不動產,104年、105年無所得資料;被告為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務人員,月薪約45000元,現已退休,名下有房地各1筆,104年所得為4萬餘元,105年所得為1千5百餘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前已與被告之子周嘉雄有傷害糾紛,理應避免再至原告住處與被告爭執,原告仍執意前往被告住處理論,然被告因口角爭執即持球棒對原告故意為傷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頭部瘀青血腫、左上肢及左下肢瘀挫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1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621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