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祥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46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34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民國106年2月22日至108年2月21日)。詎被告未依檢察官執行命令於上開期間內履行前揭事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4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6年7月3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即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及於106年8月3日寄存送達至被告居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2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見106年度撤緩字第443號卷第18頁、第19頁)、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佐。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且駕車肇事撞擊路邊停放車輛及行人,及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 廖文璋謝浤彰 (見106年度偵字第1946號卷第18頁背面廖文璋、謝浤彰偵查中所述、第21頁和解書),被害人 陳彩鳳王賢能 於偵查中均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見同上偵卷第19頁、第22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71號被王祥銘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祥銘自民國105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悅河汽車旅館」,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仍於同日上午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不慎撞及停放於上址,分別為廖文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賢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浤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為 鄭思勻 );再撞及行人陳彩鳳,致陳彩鳳雙膝及雙手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王祥銘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祥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文璋、王賢能、謝浤彰、陳彩鳳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照片29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承鋒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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