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承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承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莊承翰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18時2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1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中市○○區○○區○路由工業區六路○○○區○路方向行駛,至工業區一路第39區燈桿編號0000-00號前時,該租賃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與同向在前、由 劉佩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及劉佩瑜之身體左側發生擦撞,致劉佩瑜及乘客趙○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人車倒地,劉佩瑜受有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足部開放性傷口、下肢挫傷、上肢挫傷、趾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趙○晴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下肢挫傷、臉之挫傷、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莊承翰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得劉佩瑜、趙○晴同意、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協助傷者就醫、等待警方到來,或參與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離開現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佩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佩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蒐證照片共22張、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警卷第4至36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之宣告(見調偵卷第15頁)。又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得被害人劉佩瑜、趙○晴同意、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協助傷者就醫、等待警方到來,或參與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及行為,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害人趙○晴於本案發生時雖未滿18歲(見警卷第36頁),然被告肇事後旋即駕車逃逸,並未停車查看或與被害人2人交談,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被害人趙○晴之年齡,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係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故本案雖有被害人劉佩瑜、趙○晴受傷,惟僅有一逃逸行為,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害人趙○晴受傷部分,惟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能留在現場,對被害人等採取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劉佩瑜達成和解,此有被害人劉佩瑜所提之陳述狀1紙在卷可參(見106年度調偵字第108號卷第1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傷勢,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當事人受訊問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檢察官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見調偵卷第15頁),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檢察官並以被告此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刑,並請為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認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而被告亦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因認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