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屆期原
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二十一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
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自
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公式送達登報費24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附表:
┌────┬────────┬────┬─────────┬──────┐
│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付款人│支票號碼│
├────┼────────┼────┼─────────┼──────┤
│87.01.25│二十一萬元│87.01.26│鹿港鎮信用合作社│000000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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