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058號
原 告 張聰耀
被 告 林柏廷
訴訟代理人 林震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張公延 、 陳秋子 之繼
承人,因繼承被繼承人張公延而共同共有之不動產部分,原
告代償民國100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6,579元、101年
度房屋稅53,692元、共計60,271元;因繼承被繼承人陳秋子
而共同共有之不動產部分,原告代償100年度地價稅70,268
元、101年度房屋稅25,878元、共計96,146元。而被繼承人
張公延遺產部分,被告之應繼分為百分之15,就該部分應負
擔9,041元(計算式:60,271×15%=9,041);被繼承人陳秋
子遺產部分,被告之應繼分為百分之25,就該部分應負擔24
,037(計算式:96,146×25%=24,037),合計被告應負擔33
,078元(計算式:9,041+24,037=33,078),依稅捐稽徵法
12條後段規定,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對應納稅捐
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73條及同法第281條規定,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法第436
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101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3,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