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14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必須係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始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據其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繳納罰款後所得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號碼:00-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逕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非前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性質上非行政處分,要不能成為聲明異議之對象,故異議人不服該主管機關之處罰,應向該機關申請製發裁決書(行政處分)後,再據以為聲明異議始為適法之程序,併此敘明。是受處分人對於尚未存在之處分聲明異議,容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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