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辰○○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被告己○○
庚○○丑○○即 陳水生 之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南投縣被告子○住台北市○○區○○路○○○巷○○號
寅○○○○○○
住同上壬○○住同上辛○○住同上癸○○住同上巳○○住同上兼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卯○○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4被告丙○○○○○○
住台中市乙○○住同上丁○○即 洪育哲 之
住雲林縣 洪藝榛 即洪育哲之
住同上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即洪育哲之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在本院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