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該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有卷附判決書2份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自應適用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此數罪併罰之結果,應逕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聲請人所附卷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