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6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昌益發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昌益發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7月23日起至98年7月23日止,利息按基準放款利率加3.66%計動計算,即年息7.019%,如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昌益發實業有限公司借款後,自94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1,175,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1,175,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