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九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有關施行前、後新舊法之適用原則,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指出:「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犯之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不得逾二十年」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