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會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於民國96年1月3日所簽發、付款日分別為同年2月10及同年3月10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票號分別為WG00000000、WG00000000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2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簡易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