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住高雄縣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甲○○位在彰化縣彰化巿國聖路一七五巷一三五弄四號住所前,見甲○○行動不便,且獨自一人在屋前休息,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搶奪甲○○配帶於脖子上之金項鍊(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元),甲○○雖大聲呼救,然仍為被告乙○○得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之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鳳二戶字第○九五○○○三九五六號函、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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