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叁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正附卡關係,於民國85年9月16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該契約第3條之約定,正附卡持有人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依該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於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未繳清金額在新台幣(下同)200,001元以上者,每月應繳違約金2,000元。被告自91年7月28日起至92年11月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2月2日止,已積欠消費帳款343,664元及利息、違約金228,638元未支付,合計572,302元,迭經催告無效,迄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依約如數給付,又富邦銀行業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第3條、第14條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72,302元,及其中343,664元自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