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柒公克)、扣案之沾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沾有海洛因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沾有毒品之吸管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柒公克)、扣案之沾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沾有海洛因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沾有毒品之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10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知警惕,復於同年10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於93年9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6年4月3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0日晚上,在屏東縣○○鄉○○村○○道路上以吸食器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21日上午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一品旅社111號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67公克)、沾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沾有海洛因之吸管1支、未沾有毒品之吸管4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67公克)、沾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未沾有毒品之吸管4支可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7620號鑑定書及高雄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㈠被告有竊盜,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㈡被告有毒品前科,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及刑之執行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未害及他人,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67公克),其包裝袋均因沾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應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沾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支,均因沾有毒品成分,無法與毒品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沒收銷燬。另扣案未沾有毒品之吸管4支,為預備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