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原
曾文隆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2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文隆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原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第3號、97年度訴字9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
6日執行完畢;曾文隆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2罪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8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李志原、曾文隆仍不知悔改,李志原與曾文隆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 何采嫻 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李志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對 葉虹 妙、 王幸 羚等人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手法如下:由李志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曾文隆或由李志原單獨騎乘GPB-013號機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製造假車禍之手法,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編號2、3、5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誤以為因駕車不慎致人受傷,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元或500元不等之金額以為賠償,詐騙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犯罪時、地、手段、詐騙所得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4、6部分,則因被害人堅持報警處理,或不願配合交付財物,其等因心虛,遂自行離去而未詐欺得逞。嗣員警據報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本案之證據: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采嫻、 葉虹妙 、 王幸羚 、 黃采稜 、 吳佳香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及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均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不循正途以獲利,竟企圖以前揭詐術貪圖不法利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均可議,自無可取,復考量其等或共同犯案(僅1次),或單獨犯案之犯案情節不同,對被害人等造成之精神壓力不同,犯罪所得或未能詐欺得逞,或僅獲利甚微(1次300元、2次500元),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均非甚鉅,又其等於本院訊問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等之精神損失等情,足認已有悔意,尚非全然無法自省之人,再衡之被害人等均已表明對被告等之刑度無意見,並表明毋庸被告等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曾文隆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李志原部分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被害人使│時間│地點│犯罪事實│所犯││號│害│用車輛及││││法條│││人│車牌號碼│││││├─┼─┼────┼───┼────┼──────────────┼──┤│1│何│5Q-7852│101年4│臺中市大│由李志原及曾文隆共乘HFF-178│刑法│││采│號自小客│月17日│甲區中山│號重型機車,見何采嫻駕駛之汽│第33│││嫻│車(業據│7時35│路一段大│車行經中山路一段時,拍打該車│9條││││公訴人當│分許│甲郵局前│車窗要求停車,佯稱搭乘後座之│第3││││庭更正在│││人腳踝遭何采嫻所駕車輛擦撞受│項、││││案)│││傷 云云 而要求賠償,惟因何采嫻│第1│││││││發覺有異,表示要報警處理,李│項│││││││志原唯恐遭警察查獲,隨即騎車││││││││離開而未遂。││├─┼─┼────┼───┼────┼──────────────┼──┤│2│葉│M2-3360│98年7│臺中市大│由李志原騎乘機車,見葉虹妙駕│刑法│││虹│號自小客│、8月│甲區和平│駛之汽車停等紅燈時,拍打該車│第33│││妙│車│間某日│路與大智│車窗要求停車,佯稱在和平路與│9條│││││7時許│街口│大智路口發生擦撞,腳遭機車壓│第1│││││(業據││傷云云而要求賠償,使葉虹妙陷│項│││││公訴人││於錯誤,當場交付500元予李志││││││當庭更││原。││││││正在案││││││││)││││├─┼─┼────┼───┼────┼──────────────┼──┤│3│王│H9-7935│98年12│臺中市大│由李志原騎乘機車,見王幸羚駕│刑法│││幸│號自小客│月某日│甲區 德興 │駛之汽車行經育德路時,拍打該│第33│││羚│車│7時許│路與育德│車車窗要求停車,佯稱腳遭王幸│9條││││││路口│羚所駕車輛撞傷云云而要求賠償│第1│││││││,使王幸羚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項│││││││500元予李志原。││├─┼─┼────┼───┼────┼──────────────┼──┤│4│王│H9-7935│101年3│臺中市大│由李志原騎乘機車,見王幸羚駕│刑法│││幸│號自小客│月12日│甲區金華│駛之汽車行經涵洞時,拍打該車│第33│││羚│車│7時許│路與金華│車窗要求停車,惟因王幸羚先前│9條││││││西路連接│已遭李志原詐騙過,表示要報警│第3││││││之涵洞口│處理,李志原唯恐遭警察查獲,│項、│││││││隨即騎車離開而未遂。│第1││││││││項│├─┼─┼────┼───┼────┼──────────────┼──┤│5│黃│5V-0358│98年7│臺中市大│由李志原騎乘機車,見黃采稜駕│刑法│││采│號自小客│月某日│甲區文武│駛之汽車行經鎮瀾街時,自行擦│第33│││稜│車│8時許│路與鎮瀾│撞黃采稜所駕駛自小客車的左後│9條││││││街口│方保險桿,佯稱腳遭黃采稜所駕│第1│││││││車輛撞傷云云而要求賠償,使黃│項│││││││采稜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0元││││││││予李志原。││├─┼─┼────┼───┼────┼──────────────┼──┤│6│吳│2136-UB│101年3│臺中市大│由李志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刑法│││佳│號自小客│月26日│甲區開元│號重型機車,見吳佳香駕駛之汽│第33│││香│車│8時06│路11巷轉│車行經開元路時,便自行倒下,│9條│││││分許│角處│並一直按喇叭,佯稱遭吳佳香所│第3│││││││駕駛之車輛擦撞到云云而要求賠│項、│││││││償,惟因吳佳香發覺有異,表示│第1│││││││要報警處理,李志原唯恐遭警察│項│││││││查獲,隨即騎車離開而未遂。││└─┴─┴────┴───┴────┴──────────────┴──┘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李志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李志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李志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李志原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李志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李志原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