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告 江大瑜 被告 鄧秝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 江連興 (即江大瑜之父,業於民國99年12月7日死亡)
之同居人。詎被告因江連興患有肺癌,渠等2人為籌措醫療費用及清償江連興前已積欠之債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住處,分別由江連興於借據上之「共同連帶保證人法定繼承人」欄內,偽簽原告「江大瑜」之署名1枚,並盜用原告前同意渠刻製用以設立公司之印章1枚,蓋用「江大瑜」之印文2枚,並填載原告之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編資料(其中江大瑜部分之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編等欄項所填載之內容均與實際不符);由被告在同一借據上之另2個「共同連帶保證人法定繼承人」欄項,經訴外人 江宜璋 及 江冠頫 之同意,簽寫「江宜璋」及「江冠頫」之署名各1枚,以「江宜璋」及「江冠頫」之印章,蓋用「江宜璋」及「江冠頫之印文各2枚,並填載「江宜璋」及「江冠頫」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編資料,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江連興為借款人,江連興之「祭祀公業 江浮雅 」派下員權利法定繼承人江宜璋、江冠頫及原告等人共同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滿足「祭祀公業江浮雅」借款要式之要求,由江連興向「祭祀公業江浮雅」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由原告、江宜璋及江冠頫任連帶保證人意思為私文書之借據。俟數日後,由江連興在渠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住處,將上開借據,交付予「祭祀公業江浮雅」之派下員 江春耀 以行使,再由被告於99年10月15日簽收借款款項,被告並將款項用以支付江連興前已積欠之債務及江連興之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原告於100年1月14日,與訴外人 江滿淑 洽談派下員就該祭祀公業變賣土地而應得之分配款事宜,經江滿淑出示上開借據並說明將自派下員分配款扣除前述借款180萬元乙情,原告方悉上情。
㈡原告亦因被告上揭不法行為,造成情緒起伏不定,原本家庭
生活單純溫馨,因此案件遭受巨變,平靜的生活不再。不僅因此與妻子口角摩擦不斷,原本為外國學校招生之工作亦因此案而無法預訂工作日期,致未能順利接受國外學校委託接案。更因被告翻供致延宕刑事訴訟進行,使原告之國際招生業務縮小規模,業務不如以往,辛苦建立之口碑受到重大傷害,原告受到此一事件打擊,所受精神上痛苦乃言語無法形容,原告每日皆為此一訴訟而身心遭受之痛苦及煎熬久久難以平復。許多由原告負責之公益活動無法順利執行與參與,名譽大打折扣,並遭不知情同事投以異樣眼光。況在刑事訴訟前,原告亦多次向被告表示只要回復原告應之損失,原告願意和解。但被告非但置之不理且以「要告就去告」之態度令原告在親友面前感到羞辱與不堪,甚至在偵查庭時,被告不只一次表示原告「就是要錢而已」更令原告深刻感到人格被汙辱,對原告精神與心理造成極大傷害,幾乎達崩潰邊緣。而被告於調解時亦無故不到調解委員會,使原告在調解委員會外苦等,讓原告感到被羞辱與不尊重,深覺被告態度反覆,有故技重施侵犯原告權益可能,原告因此時常失眠,甚至惡夢連連。再者,被告並非原告父親之配偶,卻對外自稱為原告父親之配偶,造成原告之親戚誤以為被告為原告之母親,且在刑事偵查時,被告亦一再表示其為原告父親之配偶,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再次嚴重激起原告因被告介入原告家庭而造成家庭破碎之心理傷害。是被告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令原告在家庭、工作、名譽受到極大傷害,造成原告精神及心理上之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並處以謝罪廣告或道歉啟事,並交付謝罪書狀,以慰藉被害人之精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並處以謝罪廣告或道歉啟事及交付道歉書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私
文書,係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等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惟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在同一文件內可同時記載多數人之意思表示,故一文件未必僅為單一之文書;如有不同之名義人在同一文件內,分別記載其意思表示時,則具有數文書之效。又文書乃記載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系爭借據記載「祭祀公業江浮雅三房派下員江連興身分證:Z000000000因體弱多病,需錢孔急,今於祭祀公業江浮雅處分出售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535-1、536、536-1、537、537-1地號等6筆面積合計10180坪土地,取得第一期簽約款後,向祭祀公業江浮雅管委會借支現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無誤。本人承諾本件借支款項無條件於三房派下員本人分配款中扣除清償。唯恐口說無憑,特與本人之法定繼承人共同立具本借據為證。」,由江連興在其後之借款人簽名並填寫住址與身分證統一編號,江連興另在第一「共同連帶保證人法定繼承人」欄,填寫原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另由被告在第二與第三「共同連帶保證人法定繼承人」欄,填寫其子江宜璋與江冠頫之姓名與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故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應認系爭借據係有4個意思表示,其一為江連興向祭祀江浮雅管委會借支現金180萬元之意思表示。其二為原告就上開借款為共同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另二者為江宜璋、江冠頫分別就上開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借據上有4個意思表示,故可認為存在4個文書,刑事一審判決未注意及此,以系爭借據為一個文書,而就4個意思表示中之1個意思表示出於偽造,即認於同一借據上,其他意思表示亦涉及偽造,其有違誤,甚為明顯。況江連興乃係自行決定簽署原告姓名及蓋用其印章,並表明自行負責,因此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與江連興共犯偽造文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已就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審理中。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亦即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自對原告無損害賠償之債務。而江連興上述偽造文書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為其可能以江連興之繼承人及連帶保證人,遭祭祀公業江浮雅求償上開借款180萬元。然被告之子江宜璋與江冠頫於請求祭祀公業江浮雅給付土地分配款時,已就該借款180萬元部分,自行扣還。因此,該筆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因江連興偽造文書所受損害,已經回復。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與被告無關,其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同居人江連興患有肺癌,渠等2人為籌措醫
療費用及清償江連興前已積欠之債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住處,分別由江連興於借據上之「共同連帶保證人法定繼承人」欄內,偽簽原告「江大瑜」之署名1枚,並盜用原告前同意渠刻製用以設立公司之印章1枚,蓋用「江大瑜」之印文2枚,並填載原告之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編資料(其中江大瑜部分之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編等欄項所填載之內容均與實際不符);被告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江連興為借款人,江連興之祭祀公業江浮雅派下員權利法定繼承人江宜璋、江冠頫及原告等人共同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滿足「祭祀公業江浮雅」借款要式之要求,由江連興向「祭祀公業江浮雅」借款180萬元,由原告、江宜璋及江冠頫任連帶保證人意思為私文書之借據。俟數日後,由江連興在渠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住處,將上開借據,交付予「祭祀公業江浮雅」之派下員江春耀以行使,再由被告於99年10月15日簽收借款款項,被告並將款項用以支付江連興前已積欠之債務及江連興之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等情,已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正。又被告行使偽造借據取得180萬元之借款,業經被告之子江宜璋、江冠頫於請求祭祀公業江浮雅給付土地分配款時,自行扣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不法行為,造成情緒起伏不定,因
此與妻子口角摩擦不斷,工作亦因此案而無法預訂工作日期,使原告之國際招生業務不如以往,許多由原告負責之公益活動無法順利執行與參與,名譽大打折扣,並遭不知情同事以官司問題請假投以異樣眼光,對原告名譽產生極大傷害;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只要回復原告應之損失,原告願意和解,但被告非但置之不理,且以「要告就去告」之態度,令原告在親友面前感到羞辱與不堪,被告不只一次表示原告「就是要錢而已」,更令原告深刻感到人格被汙辱,對原告精神與心理造成極大傷害,幾乎達崩潰邊緣;被告並非原告父親之配偶,卻對外自稱為原告父親之配偶,造成他人及親戚誤以為被告為原告之母親,且在刑事偵查時,被告亦一再當眾稱原告父親為其先生,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再次嚴重激起原告因被告介入原告家庭而造成家庭破碎之心理傷害,是被告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令原告在家庭、工作、名譽受到極大傷害,造成原告精神及心理上之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與被告無關等語。
㈢按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其訴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件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乃係其偽造、行使私文書行為,已有本院上開101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造成其精神上極大痛苦之行為,乃係被告於犯罪行為以外之訴訟上行為,或訴訟外和解、調解之行為,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是以原告所為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請求,依上說明,於法不合。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經本院判決之刑事案件以觀,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者,限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等權利,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以上開被告於刑事程序中經本院判處罪刑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以,原告以其名譽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金30萬元,並處以謝罪原告(或道歉啟事)及交付謝罪書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