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世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世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新竹縣新埔鎮水車」,補充更正為「新竹縣新埔鎮關埔路水車」,及證據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經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非少,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

被告詹世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豪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2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水車頭段某廟旁涼亭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6)日3時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環河路與中正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26)日3時5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詹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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