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52號

原告 張家偉 寄臺北市○○區○○路000號55之395信

被告 廖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提起返還價金訴訟(下稱前案),並於起訴前即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47號裁准在案,伊為免遭被告假扣押,故提供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反擔保金提存於本院(下稱系爭反擔保金,提存案號:110年度存字第1568號)。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判決命伊應給付被告900,000元,及自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即於同年8月2日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83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於112年5月8日即通知被告得就其提存於本院之上開1,200,000元反擔保金行使權利,伊既已通知被告就反擔保金行使權利,自斯時起即非給付遲延,無須再給付利息,是系爭執行事件中112年5月8日後之利息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關於112年5月8日後之法定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伊於112年4月24日收受前案判決,於同年5月12日收受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並於同年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直至同年7月21日始收受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173元,自此始得據以向本院就前案確定判決金額及原告應分擔之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未有拖延。且伊自前案起訴以來,除在法院與原告見面外,並無任何聯絡,亦已將原告之LINE帳號封鎖,從未收受原告寄發之任何通知,原告亦未舉證伊何時實際收受通知。且縱認原告已進行催告,伊早已於112年5月23日起即陸續進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原告卻向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又於8月下旬方閱卷,顯有意圖拖延期日、妨害伊實現權利之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縱有所拖延,亦係可歸責於原告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前向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並於起訴前即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47號裁准在案,原告為免遭假扣押,故提供系爭反擔保金提存於本院,嗣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月18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900,000元,及自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即於同年8月2日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反擔保,其所提存之免為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僅止於債權人因債務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並非擔保債權人之本案請求。是債權人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後,執本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欲就免為假扣押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仍須循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以下所定之債權執行程序為之,尚無法逕自向提存所領取;且其本案請求,對免為假扣押擔保金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尚須於執行程序中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分配之。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於免為假扣押擔保金之情形,係指假扣押債權人就其「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非謂債權人得就其本案請求逕就免為假扣押擔保金取償。查原告固主張其已於112年5月8日通知被告就系爭反擔保金行使權利,被告應不得再請求112年5月8日後之法定利息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獲前案勝訴確定,其欲就系爭反擔保金取償時,仍須循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以下所定之債權執行程序為之,尚不得執前案確定判決逕自向提存所領取系爭反擔保金。而被告確已於112年8月2日執前案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反擔保金為強制執行,本院於112年8月10日核發桃院增五字112年度司執字第78336號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向本院提存所取回系爭反擔保金,嗣於同年9月12日核發桃院增五字112年度司執字第78336號支付轉給命令,命本院提存所將系爭反擔保金於1,006,323元之範圍內支付轉給被告,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縱認原告確有通知被告就系爭反擔保金行使權利之行為,應僅生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之效果,尚不能認為原告已提出給付。

 ㈢從而,原告主張已通知被告就系爭反擔保金行使權利,故未陷於給付遲延,被告不得請求法定利息云云,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112年5月8日後之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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