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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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4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孝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孝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高孝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執行,於110年8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高孝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孝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8時2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4月14日8時2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孝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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