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7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魚刺人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巫玠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7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計算標準(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4.5%+1.53%)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4.5%+1.53%)百分之二十計算

1

285,188

6.03%

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4,588

6.03%

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299,77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