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7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兼法定代理
人 巫玠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7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計算標準(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4.5%+1.53%)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4.5%+1.53%)百分之二十計算
1
285,188
6.03%
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4,588
6.03%
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299,7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