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70號
原告 周蕙芝
被告 林英傑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房屋漏水,致其同號15樓房屋滲漏受損,而請求被告修繕及損害賠償。經查,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之滲漏損害,前曾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聲請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汐止調委會)調解,經該會以111年度汐民調字第147號事件受理,雙方於同年10月12日調解成立,約定對造人(即本件被告)應於同年10月19日以前,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該調解事件卷宗暨調解書,並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0月24日函送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核字第3151號調解書審核事件受理,審核後准予核定,而於同年11月2日函覆新北市區公所在案(調解書由本院抽存並檢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各1份,原卷暨核定之調解書檢還),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核字第3151號調解書審核事件及汐止調委會111年度汐民調字第147號調解卷宗予以查明。參照上述說明,上開經核定之調解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是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起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