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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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54號

原告 紀承佑

被告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經核: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劉源森為對象,聲明請求「確認編號本票,被告(即劉源森)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但依原告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實施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並非被告劉源森個人,原告以被告劉源森為起訴對象,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無獲得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核屬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表明以被告劉源森為起訴對象之法律理由,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參照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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