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29號

原告 郭宇軒

被告王 張皓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5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民事準備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如附表之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 王張皓榮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本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使原告匯款共計新台幣162,500元至被告王張皓榮帳戶,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權損害,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節錄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即本件原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件係就王張皓榮部分)

證據方法(各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部分之證據方法)

備註

9

郭宇軒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2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郭宇軒,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LinXin欣欣」,向郭宇軒誆稱:可透過軟體「bp+」投資獲利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裝軟體「bp+」之客服人員,提供 蔡雨蓁 所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優良USDT幣商」,供其聯絡上開軟體之充值事宜,致郭宇軒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充值,乃依「bp+」客服人員、蔡雨蓁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為右列轉帳行為。

110年4月26日

20時34分

1萬6,250元

葉宇恩 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郭宇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001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背面)。

②告訴人郭宇軒提出轉帳至左列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自己之中信帳戶110年5月15日至110年6月5日財金跨行存款/提款/轉帳LOG查詢、對帳單各1份(見偵3001號卷第88頁至第92頁、第86頁至第87頁)。

③告訴人郭宇軒提出之帳號名稱「bp+」、「linxin欣欣」、「優良USDT幣商」之個人頁面擷圖各1張、帳號名稱「bp+」與告訴人郭宇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001號卷第93頁、第94頁、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

④告訴人郭宇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3001號卷第59頁至其背面)。

⑤告訴人郭宇軒之【警示帳戶:被告葉宇恩台新銀行帳戶、被告王張皓榮兆豐銀行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5份(見偵3001號卷第61頁、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8頁、第84頁、第85頁)。 

①被告蔡雨蓁部分:偵278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②被告葉宇恩、王張皓榮部分: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第30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3。

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第190號。

④本案報告機關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110年5月1日

0時38分

5萬元

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5月1日

0時39分

4萬7,500元

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

10年5月2日

12時9分

5萬元

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

10年5月2日

12時10分

1萬5,000元

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5月7日

22時19分

10萬元

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5月7日

22時19分

3萬元

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5月7日

22時49分

3萬2,500元

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5月27日

21時51分

7萬元

童竣偉 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5月30日

22時2分

5萬4,817元

雷士均 之新光銀行帳戶

轉帳總額:46萬6,0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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