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93號

原告 粟振庭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法定代理人 莊俊仁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隆

被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莊深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成立,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倘非

  利益歸屬之主體,即無受財產利益之問題,亦無從成立不當

  得利,應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9,959元,其主張如附件所示。經核,原告所爭執者,無非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就行政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所為執行命令合法性、是否超額查封等問題,就此,應循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等程序予以救濟,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其亦已提起相關行政訴訟予以救濟。而本件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者為執行事件之執行機關,後者為執行命令之第三人,皆非扣押標的財產利益歸屬之主體,並無受利益而成立民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而被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係併案債權人,依法參與分配,並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問題,亦無成立民法上不當得利可言。倘原告即執行債務人就執行事件執行機關所為之分配

  程序有異議,亦屬應循分配表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問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由其訴狀內記載之情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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