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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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救字第40號
聲請人 李政宏
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可明。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陳稱其因經營智慧財產權,所有財產被非法強制拍賣占有中等語。但核閱其所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聲裁字第374號裁定影本,該裁定係駁回其代理人有關訴訟救助之聲請;除此之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
,參照上述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