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
原告 邱泰賢
被告 謝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被告謝銘哲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被告胡偉文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約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胡偉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俊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凌晨3時40分許,由「俊哥」駕駛被告胡偉文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搭載被告前往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竹中國小前,趁無人看管之際,由被告下車攀爬圍牆進入校內,推開電動鐵捲門,「俊哥」將車輛駛入校內後,共同竊取現場原告所管領放置於校內穿堂左側之電線10捆(每捆長度約1000米、粗度約4平方公分、廠牌為: 華新麗華 )並搬至前揭自用小貨車內逃逸離去,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0萬元,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銘哲部分: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並願賠償原告86,666元,其餘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㈡被告胡偉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謝銘哲、胡偉文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謝銘哲並不爭執,而被告胡偉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經查,被告與綽號「俊哥」之人以前述竊盜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謝銘哲辯稱願依3分之1之比例分擔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及綽號「俊哥」之人如前述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前開說明,自須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自得選擇向被告謝銘哲求償其所受之全部損害,是被告謝銘哲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2月16日送達被告胡偉文及於112年3月2日送達被告謝銘哲,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2號卷第5、13頁),故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謝銘哲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被告胡偉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萬元,及被告謝銘哲自112年3月3日起、被告胡偉文自112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