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告子○○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戊○○被告壬○○被告 陳美蓮 (即辛○○之 趙祉婷
承受訴訟人) 趙世
被告兼上列被告癸○○住南投八人之共同居彰化訴訟代理人被告甲○○○住南投上列被告十人之共同訴己○○○住彰化訟代理人被告庚○○住彰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趙維馥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子○○、被告甲○○○、庚○○、癸○○、壬○○各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丙○○、丁○○、乙○○、戊○○各負擔十六分之一;由被告陳美蓮、趙祉婷、 趙世祺 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辛○○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94年8月30日死亡,故其應繼分再由被告陳美蓮、趙祉婷、趙世祺等人繼承,有戶籍謄本可稽,經原告於本案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告陳美蓮、趙祉婷、趙世祺等三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維馥業於92年6月21日死亡,其死亡後所留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均已依照民法所規定之應繼分分配完畢,惟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未分割,應於扣除原告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台幣(下同)8萬3千元及5千2百元,共計8萬8千2百元(即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草中里草中巷109號房屋之整修費用),再扣除應支付被告癸○○之管理遺產費用10萬元(即位於彰化縣○○鎮○○○段432、635之8、461、416等地號之田地整地費)後,按民法所規定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庚○○主張: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被繼承人趙維馥之遺產中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草中里草中巷109號之房屋並未經保存登記,依法無從分割,而原告僅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存款為分割,而未一併主張分割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草中里草中巷109號之房屋,與法不合。又對於原告之其餘主張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四、其餘被告九人主張: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分割遺產方式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庚○○主張系爭門牌彰化縣鹿港鎮草中里草中巷109號之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遺產分割既屬處分之一種,則依民法第759條:「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原告即不能請求建物部分遺產之分割,而遺產分割既需以全部之遺產為分割之標的,不能就一部之遺產為分割,則原告所請求之遺產分割方法,是否不合法尚有爭議。然查,本院認為遺產分割固應以整體遺產之分割為原則,然非不能容許有例外之情形,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認為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即屬例外之一,而本件系爭遺產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一幢,既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分割遺產性質上又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故應認為系爭一筆建物依法不得分割,然若因系爭一筆建物依法不得分割而導致被繼承人全體之遺產不得分割,顯屬不公平,且有礙於繼承人對於遺產所有權之行使,故本院認為本件雖有一筆建物依法不得分割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之精神,應就全體遺產為分割之例外情形之一,即本件其他遺產仍得繼續分割,再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維馥係於92年6月21日死亡,其死
亡後所留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均已依照民法所規定之應繼分分割完畢,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未分割,應於扣除原告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台幣(下同)8萬3千元及5千2百元,共計8萬8千2百元(即門牌彰化縣鹿港鎮草中里草中巷109號房屋之整修費用),再扣除應支付被告癸○○之管理遺產費用10萬元(即坐落彰化縣○○鎮○○○段432、635之8、461、416等地號田地之整地費)後,按民法所規定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除戶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九份、繼承系統表一張、土地登記謄本六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一份、鹿港草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四紙、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一件、 彰化光 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件、修復草中巷109號房屋之水泥工資材料費收據一紙、修復門窗估價單一紙為憑,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堪認為真實。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配偶有互相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另按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趙維馥於
92年6月21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甲○○○與其子女庚○○、癸○○、子○○、壬○○、辛○○等人,因此其等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又被繼承人趙維馥之次子 趙憲隆 於70年10月5日死亡、伍子 趙鴻 洋於82年9月24日死亡,均係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故趙憲隆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丙○○、丁○○代位繼承, 趙鴻洋 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乙○○、戊○○代位繼承,則被告丙○○、丁○○、乙○○及戊○○等之應繼分均各為十六分之一。此外,被繼承人趙維馥之六子辛○○於94年8月30日死亡,係於繼承被繼承人趙維馥之遺產後死亡,則辛○○之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美蓮(即辛○○之配偶)、被告趙祉婷、趙世祺(即辛○○之子女)平均分配,則被告陳美蓮、趙祉婷及趙世祺等於本件遺產分割之應繼分各為二十四分之一,均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圖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㈣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趙維馥之遺產管理費用共計18萬8千2百元(即83000+5200+100000=188200元),業如前述,自應先予扣除後,兩造再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剩餘遺產,從而,原告請求就系爭遺產於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後,再按兩造之應繼分予以分割,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依法就系爭遺產以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而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昌哲附表:
┌──────┬───────┬────────────┐│遺產項目│金額(新台幣)│分割方法│││││├──────┼───────┼────────────┤│鹿港草港郵局││左列四筆存款共計0000000││帳號:008123│0000000元│元,應先扣除管理遺產費用││101332號存款││188200元(該管理費用其中│├──────┼───────┤88200元應支付予原告趙鴻││合作金庫帳號│1105元│鵬,其餘100000元應支付予││:0000000000│(迄91年12月21│被告癸○○)後,餘額再由││142號存款│日止)│原告子○○、被告甲○○○│├──────┼───────┤、庚○○、癸○○、壬○○││台灣銀行帳號│1456元│各取得八分之一;由被告趙││:0000000000│(迄92年6月21│ 敏伶 、丁○○、乙○○、趙││57號存款│日止)│雅姿各取得十六分之一;由│├──────┼───────┤被告陳美蓮、趙祉婷、趙世││彰化光復路郵││祺各取得二十四分之一。(││局帳號:7000│294268元│備註:左列存款若有再滋生││000000000000│(迄94年9月20│利息者,亦由兩造按上開應││2號存款│日止)│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合計│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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