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即 陳暘 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四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除頭期款五萬九千元外,餘款約定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市○○○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十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將標的物以十萬元代價典當他人,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余俊明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原審因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酌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要求減輕其刑,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柯盛益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