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屏交簡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晚間,與同事共飲啤酒,酒後已未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JH-九九七號大貨車,欲返回其高雄縣仁武鄉住處,同晚十一時十五分許,途經屏東縣里○鄉里○路中日超商前,因變換車道剎車不及,追撞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駛而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甲○○於肇事後,向警方自首酒後開車肇事,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酒精測試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自首酒後開車肇事,已據證人(即里港警察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 許明宇 結證屬實,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自首,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要求減輕其刑,雖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柯盛益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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