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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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
上訴人 葉秀錦 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葉秀錦因自訴被告甲○○、乙○○誣告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截至二月二十九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三月二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