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一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屏東縣潮州鎮公所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非以: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已表明該判決認相對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未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垃圾,又認伊於該日阻卻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再倒垃圾;及認兩造約定月租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餘元非常合理,復認伊因相對人未履行還地之義務,所受損害僅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暨認相對人雖已拆除污水處理廠等,惟並未遷移垃圾、整填土地,伊就系爭土地仍無法為任何利用,乃該判決竟以相對人已一部履約,而酌減違約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伊於上訴時就此均有指摘,原確定裁定謂伊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無具體之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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