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由本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判處罰金六千元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開車早已懸為禁令,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下午十六時許,酗酒已呈醉意而不能安全駕駛後,仍駕駛其所有牌號ZA─一八六一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向東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屏東縣滿州鄉永靖村滿州加油站前,因酒精效用發作,行車狀態不穩定且左右擺動,致與 潘新岩 所駕駛牌號YZ─九三五六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甲○○肇事後經送酒精測試結果濃度達0.七七MG\L。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潮州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送本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丙○○在警訊供述之情相符,並經證人即承辦之警員乙○○結證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服用酒類致酒醉達不能安全駕車,仍執意駕駛而肇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交通危險罪。茲審酌被告酒醉駕駛而肇事,危害交通安全甚鉅,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慶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