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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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0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下午六時,在高雄縣與高雄市○○○○○路與澄清路口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七千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改造瓦斯空氣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改造上膛拉桿槍機一個及可供上述步槍射擊用之小鋼珠一罐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改造瓦斯空氣步槍,並放於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嗣於同月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左右,為警發覺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循線於高雄市○○區○○路○○○號「歐洲汽車旅館」內將其逮捕,並經被告同意搜索上址,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押前述槍枝一把、改造上膛拉桿槍機一個,並由其女友 邱郁雯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皮包內扣押射擊用小鋼珠七十顆。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理由三雖敘明:「本案槍支(枝)固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其犯罪之一般構成要件,須具有犯罪之故意,本案槍支(枝)是由高雄市○○○路○號『槍型模型玩具店』 李武正邱國清 所賣出,該二人於賣出時,並不知該槍具有殺傷力,此業經原審(第一審)敍明,『槍型模型玩具店』係依法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商店,有營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被告向該商店購得扣案槍支(枝),欲偕同女友邱郁雯到阿里山打鳥助興,復經店家告以該槍是合法,被告遂將槍支(枝)置放於小汽車駕駛座旁,未加掩飾,故被告自認槍支(枝)合法而持有,不知該槍支是具有殺傷力,其無犯罪故意應可認定」等旨(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行至第十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射擊用小鋼珠七十顆為其所有,且於購買該槍枝時,曾射擊過二、三發,買來是作為打鳥用的;嗣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供稱:去買扣案槍枝時,店內未賣小鋼珠,是伊問怎麼射威力會比較強,而向老闆要小鋼珠各等語(見警卷第一頁正、背面、第一審卷第一一四頁),參以證人即高雄市○○○路○號「槍型模型玩具店」店員 王國清 及負責人李武正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供證:扣案槍枝的子彈是塑膠的BB彈,但店內不賣小鋼珠,因是違禁品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四、一四九頁)。如被告所供、證人王國清及李武正所證無訛,扣案槍枝既可發射金屬材質之小鋼珠,而作為遠距離打鳥所用,能否謂被告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等情並無認識,即非無疑義而有研求之餘地,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等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未深入究明,資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雖引用第一審之判決理由,以被告持有之上開槍枝原係華山玩具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所製造,並援用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 范進財 之證述,認定華山公司製造之玩具槍並無殺傷力等情,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之一(見第一審判決第六至七頁,理由四之㈣)。惟該槍枝「明顯有動過手腳」,業經范進財證 陳甚明 (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六頁);即被告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亦供認:槍身左側原有三個洞,伊當時有問該三個洞之用途,李武正告以是裝狙擊鏡用,並曾將狙擊鏡裝起來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0頁),則被告購買玩具槍改造之槍枝,並獲告知該槍可裝配狙擊鏡,以狙擊鏡係作遠距離觀測所用,被告當可推斷該槍枝之射程甚遠;被告復自承購槍之目的係為供打鳥所用,以獵槍因具有殺傷力,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則被告對其以打鳥為目的而持有扣案之槍枝,何以並無殺傷力之認識,原判決未予剖析明白、詳酌慎斷,亦有採證違反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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