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10號
原 告 王超群
被 告 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利
訴訟代理人 方惠樂
被 告 賴瑞祥
黃啟倧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解雇等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受僱於被告浩瀚保全有限公司(下稱浩瀚保
全公司),擔任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京宴大樓之
保全人員,被告乙○○為被告浩瀚保全公司之督導案場課長
,被告甲○○為京宴大樓之住戶及主任委員。伊擔任京宴大
樓保全人員時,曾好意以宗教觀點建議京宴大樓住戶即訴外
人 賴羿 旋懷孕不要參加葬禮,且如有需要可以幫忙為其小孩
命名,詎訴外人 賴羿旋 竟認伊有口頭性騷擾之行為,其家人
即訴外人 陳婕曦 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4日23時許,在
京宴大樓1樓服務臺處與訴外人 汪正豪 將上情告知夜班保全
即訴外人 林正三 ,訴外人林正三前因細故而對伊有嫌隙,其
竟藉此教唆訴外人陳婕曦、 汪政豪 向被告甲○○表示伊有言
語性騷擾之行為,被告甲○○嗣向被告浩瀚保全公司反應,
被告乙○○身為浩瀚保全公司課長,未詳細調查,即將伊調
離京宴大樓,未另派職務予伊,導致伊賦閒在家。被告乙○
○、甲○○及浩瀚保全公司未經查證即認伊有言語恐嚇、性
騷擾行為,使伊名譽受損因而離職,致受有1年之薪資損害
即新臺幣(下同)36萬元(30,000元×12月=36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浩瀚公司辯稱: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受僱於伊公司,並
派任至京宴大廈擔任白天班保全,薪資每月3萬1,000元。
京宴大廈主委即被告甲○○於104年10月25日晚間8時許,
稱有住戶反應原告說話有恐嚇之意思,要求儘快將原告調離
,伊公司請課長即原告之父親 王能謀 即刻瞭解,經王能謀告
知當日下午3時左右已和被告甲○○及住戶見面並瞭解經過
,調動已經安排好,關於原告另安排新的任職地點,迨隔日
即104年10月26日,王能謀即將原告離職書交付予公司並經
伊同意,原告係自行離職。
㈡被告 賴瑞詳 與被告浩瀚公司前述答辯相同並稱:課長王能謀
於104年10月27日將原告離職書交付公司。
㈢被告甲○○辯稱:伊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
遭不當解雇,請求薪資損害云云,與伊無關,且伊當時係轉
述訴外人賴羿旋說法,伊認為原告於言語上確實對訴外人賴
羿旋造成不好的感受。原告多次向被告等人提出妨礙名譽及
偽證等罪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原告主張:伊被迫自被告浩瀚保全公司離職,被告等侵害伊
名譽及工作權,致受有薪資損失36萬元等語,被告分別以前
揭情辭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次言論自由
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
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
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
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
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指稱被告等侵害名譽之行為,不外是訴外人林正
三於104年10月24日23時許,在京宴大樓1樓服務臺處與訴
外人陳婕曦、汪政豪商議,由訴外人陳婕曦、汪政豪向被告
甲○○表示原告以言語對訴外人賴羿旋性騷擾,被告甲○○
聽聞後向被告乙○○表示請被告浩瀚保全公司撤換原告,被
告三人未經查證即傳述原告有性騷擾行為,致使原告離職等
情為依據。然原告就上開情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訴外人林正三、陳婕曦、汪政豪提出妨
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1037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上聲議字第532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有處分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依前述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
記載:「…經查,證人賴羿旋於偵訊時證稱:於104年9月
間,伊懷孕滿8個月,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當時剛來京宴
大樓擔任保全人員,告訴人常常叫住伊跟伊講一些命理的事
情,並稱伊肚子裡的小孩跟伊緣分很淺,而伊去產檢時,檢
查結果表示伊可能會有早產情況,故伊因此覺得害怕;伊後
來就不再跟告訴人交談,但於告訴人值班時,伊經過值班臺
,就會被告訴人叫住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於10
4年9月間,伊曾跟證人賴羿旋在京宴大樓1樓服務臺處聊
天,當時伊關心證人賴羿旋有身孕,所以有聊到相關話題」
、「另證人即浩瀚保全公司課長王能謀於偵訊時證稱:伊於
104年10月25日去找被告陳婕曦、汪政豪及證人賴羿旋了解
告訴人與住戶摩擦之情況,當時伊表明是主委甲○○要求伊
來了解狀況,證人賴羿旋及其先生都沒有講什麼,被告陳婕
曦、汪政豪則跟伊講告訴人對他們造成很大的壓力,被告陳
婕曦、汪政豪並沒有提到告訴人對證人賴羿旋有言語上的性
騷擾,只說告訴人於言語上涉嫌對證人賴羿旋性騷擾,但沒
有說明具體內容」、「而證人甲○○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
林正三於104年10月24日晚上跟伊談論告訴人會去關心證人
賴羿旋懷孕的問題以及被告陳婕曦、汪政豪居住的那一戶沒
有掛號卡的問題」等語(參見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
可知訴外人賴羿旋確實曾因原告之話題而對原告心存芥蒂,
且訴外人陳婕曦、 王政豪 、林正三僅係針對原告之工作表現
及因言詞引起訴外人賴羿旋感到不安情況,向京宴大樓管理
委員會主委即被告甲○○反應。被告甲○○既為京宴大樓之
主委,受全體住戶委任就公寓大廈事務管理、協助處理住戶
糾紛等為職務,社區管理職務執行是否妥適,亦攸關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本係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甲○○基於住
戶即陳婕曦等人之投訴而為主觀之認定,並非出於己之空言
虛捏或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而發表,其就住
戶賴羿旋之顧慮向被告浩瀚保全公司之課長即乙○○反應並
要求改善,並無不妥,即無以使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任。被告乙○○既為被告浩瀚保全公司之課長,其
將自被告甲○○處得知住戶反應內容,再告知其所任職之被
告浩瀚保全公司,顯係職務上之需要,而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主觀意思,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被告甲○○、被告乙○
○二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由。至被告浩瀚保
全公司部分,因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
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
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
「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
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除非依其他法律規
定法人應與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否則,應認法人無單獨侵
權行為能力。被告浩瀚保全公司為法人,並無意思能力而不
得為侵權行為之主體,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浩瀚保全公司損害賠償,亦非有理。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係指就訟爭事實
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
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查原告主張被告浩瀚保全公司透過被告乙○○要求其
離職云云,為被告浩瀚保全公司、被告乙○○所否認,並辯
稱其未讓原告離職,只是請原告第二天不要再到京宴大樓上
班,後續公司會再指派工作等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其係遭被告浩瀚公司無故要求去職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甚明,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被告
浩瀚保全公司係提供人力資源於任職社區之中,對建築物施
行管理與維護,並提供保全業務,以維持住戶的安寧品質,
其所提供之保全人員為第一線服務人員,若住戶對其所設置
之保全人員有所疑慮,將影響服務品質,被告浩瀚保全公司
得知住戶之投訴後,立即將原告調離京宴大廈,除得先以弭
平住戶之壓力,亦得安排原告至其他單位服務,被告浩瀚保
全公司之調職處分並無不妥,亦未造成對原告不公平之結果
,原告就僱傭契約之終止向被告浩瀚保全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顯屬無據。況原告於104年10月25日遭被告浩瀚保全公司
調離京宴大廈,隨即隔日提出離職申請書,有被告浩瀚保全
公司提出員工離職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2頁),為原
告到庭所不否認,並稱被告浩瀚保全公司未立即派任新職務
,致使其賦閒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下方),堪認原
告乃自請離職無訛。本院衡量原告正值壯年,縱其離職後苟
隨即找尋工作機會,是否失業期間仍長達12個月,並非無疑
,則原告失業期間之薪資損失,尚難遽認與原告離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原告與被告乙○○、甲○○間並無僱傭契約關
係存在,原告請求12個月之薪資損失部分,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三人
給付3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又原告提出其
與成龍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間恢復僱傭關係及工資等爭議相
關資料,均與本件無涉,且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
3、148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