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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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建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109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建銘(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嗣檢察官未提供聲請書給異議人選擇是否要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逕自向法院聲請就異議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使異議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喪失可易科罰金之權益,並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異議人之應執行刑,其執行指揮顯有違法、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17罪,分別經
法院科刑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異議人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98號),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就異議人所犯17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3月。嗣異議人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7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對屬實。又前述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異議人應執行刑之17罪中,故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檢察官於向本院聲請時,有檢附異議人之聲請書,內容清楚載明異議人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以及兩者若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效果,並由異議人勾選「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欄位,同時簽名、捺印一節,有卷附受刑人聲請書1紙可參。而異議人於本件調查程序中,經本院提示該聲請書後,亦表示該聲請書確為其所簽署之情,另有本院109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參。是檢察官上開之聲請確屬合法,顯無異議人所稱未提供聲請書給異議人選擇是否要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逕自向法院聲請就異議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事。
㈡再者,如何定應執行刑,乃法院之權責,檢察官既已合法向
法院聲請定異議人應執行之刑,則異議人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有所不服,自應係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非就檢察官之聲請聲明異議。又本院依檢察官合法之聲請,就異議人上開17罪所為之定應執行刑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89號),業經異議人不服,而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年度抗字第17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而確定,雖已如前述,惟該確定裁定目前尚未送執行,檢察官並未及依該確定裁定,就其109年度執聲字第598號聲請定異議人應執行刑一案核發執行指揮書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顯係請求撤銷目前仍不存在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