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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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恩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及外接式硬碟參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及外接式硬碟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亦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及外接式硬碟3個,均屬被告所有,內含有兒童或少年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影片檔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電腦擷圖畫面、職務報告、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見警卷第8至15頁、第50至54頁、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是扣案主機、外接式硬碟內之猥褻、性交等電磁記錄檔案,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所定之查獲物品,採義務沒收,至於附著電磁記錄檔案之主機1台及外接式硬碟3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予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稍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本院仍得自行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