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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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10
9年度偵字第119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76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4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109年4月27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時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09年6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又同條例修正施行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條例修正生效時,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必以該被告曾遭同條例相關規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或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始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非屬上開情形,檢察官竟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應屬違背程序,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109年7月15日同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09年8月6日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足按;而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所執行之觀察、勒戒處分,乃係於10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距本件分別於109年4月27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120時小時內某時及109年6月6日19時許2次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均已逾3年,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既非屬檢察官得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即欠缺訴追之要件,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應屬違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李爭春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