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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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IENHAI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後淨重拾陸點捌貳公克,均含包裝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後淨重捌點貳肆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TIENHAI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大麻1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7包(合計驗餘淨重為16.8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0.054公克)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民國109年10月5日報告編號:S00000-000至S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存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皆確屬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被告於107年9月13日經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時,亦同時遭查扣煙草1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8.2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7130號鑑定書可徵(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卷第49頁,下稱毒偵一卷),聲請人亦申請就此一併沒收銷燬,而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雖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類則呈陰性反應(見警卷第23頁、毒偵一卷第27頁),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述,其於查獲前曾吸食大麻,惟僅施用幾口而已(見警卷第8頁、偵一卷第17、32頁)。
然因其施用之時間距離員警採尿時間,已逾一日,是其施用微量之大麻,即可能於短時間內迅速代謝完畢而無法檢測出大麻類陽性反應,且本件亦自被告身上扣得大麻1包,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自白應堪採信。而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且時間緊接,應僅單純論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為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之效力所及,是聲請人聲請就大麻一併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大麻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三)綜上,聲請人就本件扣案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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