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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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意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意誠前因賭博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潘意誠因賭博案件,因其已於109年3月19日死亡,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該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自應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天九牌│1副│├──┼────────┼─────┤│二│骰子│1盒│├──┼────────┼─────┤│三│夾子│1批│├──┼────────┼─────┤│四│號碼牌│1袋│├──┼────────┼─────┤│五│押寶盒│1個│├──┼────────┼─────┤│六│監視器鏡頭│1個│├──┼────────┼─────┤│七│抽頭金│新臺幣3萬││││400元│├──┼────────┼─────┤│八│賭資現金│新臺幣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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