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О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一丶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
下同)四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執行羈押,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二審三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決無罪,該案於同年三月十五日確定,至四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始停止羈押,共計達三百三十五日,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八六)慮判字第五三0一號書函可稽。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宣判聲請人無罪,應即當庭釋放,惟聲請人仍繼續被羈押,直至四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始將聲請人釋放。該案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無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應即無受羈押之原因存在,亦不得繼續羈押,是聲請人曾受違法羈押前後共達八十二日,業經本院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八千元確定在案,有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四號決定書可憑,而聲請人自四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遭受羈押,至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諭知無罪判決之前,曾被羈押二百五十三日,此項遭收押請求冤獄賠償之期間,聲請人爰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之規定,聲請賠償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云云。
二丶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
行者,固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請之,據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佈施行,同年月三十日發生效力,人民原依該條例第六條,聲請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其請求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八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自四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遭受羈押,至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諭知無罪判決之前,曾被羈押二百五十三日,而聲請冤獄賠償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四號決定書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決定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賠償,核其聲請,已逾前開二年期限之規定甚明,依照首揭說明,其聲請已逾聲請期間,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賠償,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將該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修正公布,將前項請求權,明定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聲請人之聲請事由既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為之,已屬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明定得請求賠償之事由,非該條例立法疏漏所未規定者,亦非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七七號補充解釋之事由,人民並無不能或遲未能行使之虞,為求法之安定性,此已因時效消滅並經本院以決定書駁回確定之請求權,自不得因而回復,否則前所相同決定之案件,豈不一起回復適用五年時效消滅期間,故本件之請求仍應認其聲請逾聲請期間,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廿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