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武忠森 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一六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宏全億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緣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以申請農舍名義,在南投縣○○鎮○○路○○○巷○○弄○○○號興建廠房,設立冠泰企業社,並委託暐松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暐松公司)處理供電事宜(含內線工程及用電申請),該公司負責人 李讚賢 (業經不起訴處分)遂另委託甲○○代辦向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單一用電,詎該企業社因電力不足,經常跳電,乙○○遂要求李讚賢解決,李讚賢遂另委託甲○○處理,甲○○擅將臺電公司所有之兩具二十五KVA變壓器,換裝成兩具一00KVA之變壓器,且將原先之接戶線拆除,接上成較粗之接戶線,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乃係侵害國家權力之罪,必須為公務員依據法令執行公法上之行為,方具有實行國家權力之性質,亦始有特別加以保護公務員執行其國家權力行為之必要,換言之,應以公務員所執行者係基於公權力之職務而受非法妨害時,方足以構成妨害公務罪章之罪。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李讚賢委託, 伊再委 託姓名不詳之綽號「 林仔 」將臺電公司所有之兩具二十五KVA變壓器,換裝成兩具一00KVA之變壓器事實,惟辯稱並無囑託「林仔」將換下之兩具二十五KVA變壓器帶走,且於上訴意旨指稱本件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不應適用簡易程序云云。然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原審法院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違誤,合先敘明。次查,臺灣電力公司係公營事業機關,其職員乃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惟臺灣電力公司在組織方式上乃係採取公司法之私法上組織形式,在與一般用電戶間之給付或利用關係上則採契約之方式,且供給電力與電費間具有對價關係,是堪以認定臺灣電力公司與用戶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關係,而非公法關係或公權力行為。雖上訴人即被告甲○○囑託之「林仔」換下之兩具二十五KVA變壓器並無交回臺灣電力公司,又證人即申請用電戶乙○○亦證述換下之兩具二十五KVA變壓器由緯松公司的人處理等語無訛,且證人丙○○即臺電公司南投營運處政風室科長到庭證述用戶更換變壓器有一定程序,外線的部分還是由該公司來維護,::職務上由該公司掌管變壓器及電桿等語綦詳,惟查本件遭「林仔」換下並自行將之攜走之兩具二十五KVA變壓器及接戶線,原先係裝設在乙○○戶外之電線桿上並連接附近之供電設施,此有現場照片四幀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八號偵查卷內足憑,上開物品既係設於戶外之電線桿上,且與臺電公司所有之供電管線相連接,其性質應認係供電設施之一部分,雖屬臺電公司所有,而由臺電公司負責維護其電力之供輸,惟並非臺電公司人員基於執行職務所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且臺灣電力公司與用戶間之法律關係依上所述既屬私法上之關係,而非公法關係或公權力行為,上訴人囑託之「林仔」換下之兩具二十五KVA變壓器並自行將之攜走之行為,自非屬侵害公務員基於公權力之職務行為,從而無由構成妨害公務罪章之罪,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而原審因認係上訴人與「林仔」共同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決,應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合,即屬無可維持,又該案件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