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左右,以徒手用力推門之方式,毀壞甲○○所有坐落南投縣○○鎮○○路○○○號倉庫大門之安全設備鎖頭(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而無故侵入該倉庫(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倉庫內甲○○所有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米酒三箱(六十瓶),甫得手即為甲○○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領回失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對個人財產法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次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謹慎而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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