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雇主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一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山盟機械工程行之負責人,甲○○為乙○○之配偶。彼等二人明知泰國藉外國勞工YOTTHATEECHIDCHAI一人,係非法逃離原僱主之外國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起,至同年某日止,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之代價,未經許可,非法留用他人合法申請引進而事後逃逸原僱主之該泰國藉勞工,於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內,從事栓大型螺絲、鋼釘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分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甲○○二人,對於其經營之山盟機械工程行,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承攬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內工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僱用泰國藉外國勞工YOTTHATEECHIDCHAI一人情事,均辯稱:
伊公司自八十六年初起,開始在麥寮工業區做工程,至八十八年五月初即將工程轉到台中,伊沒有僱用該泰國籍外國勞工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泰國藉外國勞工YOTTHATEECHIDCHAI於警訊時證以:伊正確時間已不記得,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裡工作,從事栓大型螺絲、鋼釘之類的工作,僱用公司名稱三盟〔指山盟機械工程行〕,老闆名字叫 保路 〔指乙○○〕,伊有他的聯絡電話0五─0000000〔號〕,剛開始工作日薪一千七百元,從第二個月起變為日薪一千八百元,薪水是老闆娘 小玉 〔指甲○○〕發給伊的等語,並有電話號碼等記事簿影本附卷可佐。而被告乙○○、甲○○之口卡,經該證人指認結果,僱用該外籍勞工,從事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栓大型螺絲、鋼釘等工作,確係被告乙○○;發給薪資之人,確為被告甲○○無訛,復有其指認之口卡影本可稽。參以被告嚴保錄、甲○○二人,其口卡上所附之相片清晰,且與到庭時之被告二人容貌差異不大,自堪信被告二人確有僱用該外籍勞工無訛。否則,該證人當無任意設詞誣陷之理。被告二人上揭所辯,諉無足採。再者,該外籍勞工已遣送出境,致本院無法再事訊問求證,惟參酌被告確曾承攬麥寮六輕工業區之工作,且電話號碼0五─0000000號,又係被告經營之山盟機械工程行使用,已經被告二人供明,互核與上揭證人證述,尚屬吻合,應堪信上揭證人證述屬實。被告二人辯稱其二人未僱用該外籍勞工等情,應係犯後卸飾之舉,實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係未經許可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顯屬誤會。彼等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間,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各處罰金二萬元及六萬元確定;被告甲○○無不良素行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彼等因一時貪圖外籍勞工薪資便宜,減省經營成本,竟未經許可而留用,衍生戶政及外勞管考問題,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揭,其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揭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宜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