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
號前空地,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及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意圖,公然於伊所僱用工人及所請攝影蒐證人員 林固志 等人面前,以「 廖桔 為妓女」及「 徐根 在為乙○之姘夫」等詞,侮辱伊並為不實之指摘,致伊名譽受有損害,顯已不法侵害伊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因被告所為不適合登報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伊僅請求金錢之損害賠償。
(二)、伊實踐家專畢業,任西螺農工教師,被告為高中畢業,曾受過教育,竟以
不堪入耳之言語公然侮辱伊,致伊人格及名譽受到極大損害,精神受到極大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刑事部分未上訴,但伊未有公然侮辱之故意,且已向被告道過歉,伊為高中畢業,現在營造公司上班,年收入為十七餘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刑事案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前空地,公然於伊所僱用工人及所請攝影蒐證人員林固志等人面前,以「廖桔為妓女」及「徐根在為乙○之姘夫」等詞,侮辱伊並為不實之指摘,致伊名譽受有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刑事部分未上訴,但伊未有公然侮辱之故意,且已向被告道過歉等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渉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判決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三百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其未有公然侮辱之故意,且已向原告道過歉云云,但查,被告所為上揭誹謗及侮辱原告之行為,業據被告在刑事偵查及審理中承認屬實,且有訴外人林固志現場所拍攝之錄影帶在刑事偵查中勘驗無訛,實難謂被告無誹謗及侮辱原告之故意,況被告對原告出言誹謗及侮辱之時,已對原告名譽構成不法侵害,該損害自不能因被告事後之道歉而認為未發生,是被告上揭抗辯,為不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出言誹謗及侮辱,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爰審酌原告為實踐家專畢業,任西螺農工教師,且與先生經營藥局,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在營造公司上班,年收入為十七餘萬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之請求,於五萬元之範圍內,核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俊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