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入住宅,本應以其有住宅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非有住宅監督權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罪。又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反之,如若對於物僅有事實上管理關係,而並無任何用益、處分之權責者,例如受僱人、學徒等,則不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
二、查本件被告乙○○侵入住宅、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本件被告涉嫌侵入之坐落雲林縣土庫鄉興新里六十之二號二樓住宅之監督權人即戶長,為 楊奇南 ,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參;涉嫌毀損之客體,係因附合而成為坐落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六十之二號二樓房屋重要成份之鐵窗,而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則係楊奇南,此有房屋所有權狀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甲○○單純僅為居住於上開住宅之家庭成員,對於上開房屋或因附合而成為房屋重要成份之鐵窗亦僅有事實上管理關係,而無任何用益、處分之權責,則告訴人甲○○既非上開住宅之監督權人,亦非對於上開房屋之鐵窗享有用益、處分權責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本件之告訴權人,無權對於被告提出告訴。另上開住宅之監督權人暨上開房屋鐵窗之所有權人楊奇南於警訊中陳稱對於竊盜罪部分提出告訴,毀損罪部分不提告訴等語,嗣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亦未對於被告之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表明訴追之意思。是本件被告被訴之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皆未經合法之告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蔣得忠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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